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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依柔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依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90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4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906,136
    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所積欠計算至11
    4年9月9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其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42,166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債權
    額為69,50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18,289元
    (見本院卷第113-122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又本件聲請人未再提出其
    他資料足使本院認定其確實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則聲請人所稱其對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有550,000元、250
    ,000元債務部分暫且剔除,據此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為
    729,962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務金額有所出入
    ,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11月起任職於力麗明池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936元等情。業提出其111、112、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等為據(本院卷第37-38、53-54
    、141-143、209頁)。然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聲請人現係以力麗明池股份有限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於114年11月1日為28,590元(見本
    院限閱卷),又經函詢聲請人現任職之力麗明池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情形,其函覆所附之薪資明細聲請
    人11、12月薪資分別為27,835、35,530元(見本院卷第235-
    239頁),是本院認以投保薪資28,59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揆諸前開規定,其雖未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屬適當,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8,618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又
    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為受扶養之對象
    ,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為1,250元、1,250、2,000元等情
    ,而聲請人之子女甲○○、乙○○、丙○○之扶養義務人分別為聲
    請人及配偶等,分別均有2人,此有其等親屬系統表、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應支出扶養費用,確屬無訛,而就金
    額之部分,因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子女支出之費用均係
    低於上揭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再除以2之數額【15,515元×1.2÷2=9,
    309元】,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250元、1,250、2,00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因扶養甲○○、乙○○、丙○○所各支出之扶養費用,
    應屬適當。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8,5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28,590元
    -18,618元-1,250元-1,250元-2,000元=5,472元】,但與其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29,962元比例仍相差懸
    殊,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逾11年始可清償
    完畢,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將來尚
    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
    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
    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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