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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2-03)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瑞華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302,357元,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29,19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
      協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
      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既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
      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302,357元,然經本
      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19,011元、相對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815元、相對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3,140元、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1,969元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8
      4,248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5,522元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3,652元、相對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21,841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為4,208,19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詳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9
      ,19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表為憑,是本院認以每月29,1
      9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8,618元乙節,核與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依前揭規定,
      應為可採。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為9,309元,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3歲
      ,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扶
      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4,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扶養
      費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自屬合
      理可採。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9,1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
      ,263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總額已達4,208,198元,則聲請人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277.6年(計算式:4,208,198元÷1,263元÷1
      2個月≒277.6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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