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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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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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慧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靜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256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4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563,31
7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所積欠計算至1
14年8月12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2,305,96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366,876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為264,01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
28,57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
3,40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2,48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62,061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17,79
9元(見本院卷一第57-143頁),再加上聲請人嗣於114年12
月30日所陳報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4
,53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4,523元
(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是本件以前揭債權人有陳報
之債權總額加計聲請人後續陳報之債權額共為6,000,233元
,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
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5月起任職於藍氣球民宿,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30,792元等情。業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收入切結書、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等為據(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第39-42、45頁、本院卷二第421-4
23頁)。並與聲請人雇主所回覆之陳報狀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是本院認以30,79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
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揆諸前開規定,其雖未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屬適當,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8,618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又
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甲○○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
月扶養費9,309元等情,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
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共2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
、家族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43、61頁),是
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為9,309元,係合於上
揭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再除以2之數額(15,515元×1.2÷2=9,309元),是
以聲請人陳報之9,30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五)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未來需列其父親、母親為受扶養之對象,
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為3,724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要件之限制,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本院查聲請人之父親每
月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自113年1月起,每
月領取之數額已調升為4,066元、其母親則每月有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之數額已調
升為26,19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3日保普老
字第11413087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3頁),
又依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
名下尚有房屋2棟、土地1筆、田賦3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
土地財產價值,財產總價值即已達13,202,111元;其母親之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母親尚有薪
資所得、利息所得(見本院二第95、111頁),堪信聲請人
之父親、母親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尚無負擔其父親、
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0,79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30,792元
-18,618元-9,309元=2,865元】,但與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6,000,233元比例仍相差懸殊,縱不計未來
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逾174年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
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
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
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
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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