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藍添榮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添榮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而於114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為1,523,17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5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與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
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523,171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
7至37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
至114年7月3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尚有202,722 元、304,445元、758,714元(見本院卷㈠第1
19至140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563
,569元(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尚有358,240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台新銀
行陳報債權額尚有888,805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021,447元(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尚有199,724元(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19,537元(不含列後債權
)(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另聲請人計至114年6月17
日止尚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2,579元(
見消債調卷第9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
000元(見消債調卷第11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
990,782元(計算式:202,722元+304,445元+758,714元+1,5
63,569元+358,240元+888,805元+1,021,447元+199,724元+2
19,537元+1,342,579元+131,000元=6,990,782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第一人力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臨時
工,每月固定薪資為32,500元等情,此亦據其提出員工在職
證明書、薪資證明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7頁),
是本院認以32,500元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尚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8,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
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2,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8,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4,500元(計算式:32
,500元-18,000元=14,500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
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
6,990,782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
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
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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