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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虹斐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000,000元之
    債務,聲請人每月經常性收入00,0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故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
    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無擔保之債務總金額為0
    00,000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
    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4年3
    月13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依聲請人陳報債權額為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
    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依聲
    請人陳報債權額為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雖與聲請
    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
    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
    ,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貴族旅社任職,每月薪資00,000元等情,有
    貴族旅社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
    1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0,000元、兒少生活扶助0
    ,000元,有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
    補貼核定函、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
    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79至281頁);另聲
    請人自102年12月19日起在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截至114年8月28日止,任職所得總額000,000元,
    有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函文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39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該公司之每
    月平均收入為0,000元(計算式:000,000元÷140月=0,000元
    ,元以下4捨5入);再者,聲請人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0,000元,有保單投保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
    73頁);至聲請人名下之自用小客車1輛,於102年出廠,已
    逾汽車耐用年限5年而無殘值(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
    認以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元+0,000元+0,000
    元=0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
    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為15,515元計之,而單獨扶養之未成年子女A02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則以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之,揆諸前
    開規定,其雖未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均屬適當
    。是以聲請人陳報之0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經扣除保單價值
    準備金0,000元,所餘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0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
    餘額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0,000元),但與
    其積欠債務總額比例相差懸殊,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
    約金,尚須逾25年始可清償完畢,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
    償債務,衡量聲請人目前35歲之年紀及其謀生能力、其收入
    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
    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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