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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滄淳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6月24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林滄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成立協商時之收入均為領現金,距
    今十多年,實難提出當時之收入證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
    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而抗告人當時於成衣廠工作,收入來
    源均仰賴外包訂單,嗣因經濟不景氣,及生活開銷隨子女年
    紀增長而漸長,縱與配偶相互扶持下亦難以負擔生活費及協
    商款項,況抗告人目前收入亦難以負擔協商方案,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
    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2、24、26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見可供
    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
    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
    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
      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
      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為林珍商行之負責人,雖
      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屬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2月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業經
      原審認定,堪認本件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
      前置程序。
(三)又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辦
      理之債務協商,而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
      108期,按月每期清償22,673元,年利率為百分之2,惟於
      97年間毀諾等情,有卷附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
      22日陳報狀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5頁),是依上開規
      定及研究意見,法院審酌債務人毀諾時是否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而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支狀況
      予以判斷。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346,159元,並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原審函詢各該債
      權人關於抗告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892,118元、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7,356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66,802元、相對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4,150元、相對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1,663
      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11,
      249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為916,992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302,620元、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10,234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53,33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33,196元。是抗告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7,669,718元(計算式:892,118+317,356+2,2
      66,802+104,150+161,663+611,249+916,992+302,620+1,1
      10,234+553,338+433,196=7,669,718)。
  ⒉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領有退休金薪資約為25,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查抗告人每月所領退休金為25
      ,393元,本院認以25,393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
      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17,4
      99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所有支出明細及憑據
      ,惟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⒋從而,以抗告人平均每月25,39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7,499元後,所剩之餘額為7,894元,又抗告
      人名下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已不足負擔前開債務協商每
      月清償22,673元之債務,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
      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之事由。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7,669,71
      8元,故本院依抗告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
      內完全清償,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抗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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