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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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郭素美
被 告 郭美淑
郭芳子
林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謝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謝芽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郭謝芽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96年10月起代墊郭
謝芽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6,660元,應從郭謝芽
遺產內扣除該代墊款項4分之3即349,995元予原告;並請求
分割郭謝芽之遺產,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平均每人4分之1
,其中存款應以郭謝芽過世當下帳戶內餘額為主,股票金額
則應以集保中心資料為主,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應列為遺
產範圍,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領取郭謝芽農會存款30,670元
部分,應扣除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以24,908元為計,至原告
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郭謝芽存款61,600元部分,兩造已於
另案調解成立,不應列入為郭謝芽遺產之債權;又被告有於
遺產清冊虛列債權、漏列遺產、謊報原告失聯,而有民法第
1163條之情事,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為郭謝芽墊付
之349,995元,並應先自郭謝芽遺產內扣除返還原告,不足
部分則由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郭謝芽
所遺留如民事準備狀㈡附件四所示之遺產,請求判決准予原
物分割,並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告
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
二、被告則以:郭謝芽生前每月都領有6,000元至7,550元之老農
津貼,且郭謝芽生前另有1,000,000元也給原告保管,應該
足以支付郭謝芽生活費用,不會有原告代墊生活費的問題;
又被告沒有虛列債權、漏列遺產,原告所述不實;就遺產部
分,分割方法同意原物分割,平均每人4分之1,其中郭謝芽
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內存款,支付完郭謝芽喪葬費用
後,僅餘256,409元,另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有提領郭謝芽
存款61,600元,不在另案調解範圍內,應列入為遺產債權,
股票部分則應以遺產稅參考清單資料為主,至農民健康保險
喪葬津貼乙節,因原告曾表示郭謝芽申請老農喪葬補助事宜
與原告無關等語,該補助既與原告無關,非屬公同共有之遺
產,自不應列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郭謝芽於112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郭謝芽之繼承
人。
⒉郭謝芽自96年10月起至112年8月29日死亡時止,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事,且郭謝芽於上開期間每月領
有6,000元至7,55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補助。
⒊郭謝芽無遺產債務,遺產債權範圍如下:
⑴中華郵政宜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1,515元。
⑵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郭謝芽死亡時
帳戶內存款為568,022元。
⑶金飾:手鍊1條(9.93錢)、項鍊1條(16.97錢)、耳環1對
(0.53錢)、鑲玉金戒1只(3.97錢)、黑石金戒1只(3.8
7錢)、吉祥金戒1只(1.49錢)、花金戒1只(1.48錢)、
福祿壽金戒1只(3.13錢)、電鍍品戒指2只,總價值389,0
00元。
⑷投資: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7股。
⑸投資: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⑹投資: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股。
⑺投資: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3股。
⑻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領取郭謝芽農會存款30
,670元。
⒋郭謝芽死亡後領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
⒌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代墊郭謝芽生前之扶養費用?如有,是否得先自
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⒉分割遺產部分:
⑴被告有無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
⑵本件被繼承人郭謝芽之遺產範圍為何?
①被告主張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存
款應扣除喪葬費用後為計,有無理由?
②郭謝芽遺產內投資股票之金額應如何認定?
③對於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領取郭謝芽農會存款30,670元,
此一遺產債權,是否應扣除原告代墊之扶養費?
④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之郭謝芽存款61,600元,是否應
列入遺產債權?
⑤郭謝芽死亡後領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是否
應列入遺產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起代墊郭謝芽之扶養費共計466,660元
等情,固據提出生活費用支出明細帳及相關單據為佐,本院
並將其中確實附有單據之款項羅列如附表一所示,然細繹該
明細,可見部分項目為水費、電信費、電費、視訊費等與郭
謝芽同住之人共同生活使用所生費用,則原告所稱附表一所
示之費用是否俱屬郭謝芽之生活所需費用,已非無疑;又原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郭謝芽自96年起至死亡時止,每月領
有6,000元至7,55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補助,當下由何人照顧
郭謝芽,就由何人取得該筆補助並使用,96年至101年12月
都是由伊照顧郭謝芽,102年起郭謝芽由兩造輪流照顧,伊
負責每年1至3月等語,則可推論郭謝芽自96年起,每年至少
應領有約72,000元之補助,以及102年起至郭謝芽死亡時止
,每年4至12月,郭謝芽係由被告輪流照顧,非原告照料,
相關單據花費即與郭謝芽無關,非屬原告代墊之扶養費至明
,復觀諸附表一所示原告舉列之款項,96年花費總計為6,49
7元、97年花費總計為37,341元、98年度花費總計為44,346
元、99年度花費總計為43,314元、100年度花費總計為27,18
9元、101年度花費總計為26,726元、102年1月至3月花費總
計為5,241元、103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5,622元、104年1
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4,595元、105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250
元、106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50元、107年1月至3月花費總
計為0元、108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0元、109年1月至3月花
費總計為0元、110年1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3,128元、111年1
月至3月花費總計為250元,該等金額均未超過每年72,000元
或每月6,000元之範圍,皆為郭謝芽以自身所領取之老農津
貼補助即得負擔之款項,原告既於實際照料郭謝芽時,領取
郭謝芽之津貼並運用之,顯無再另行代墊費用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洵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㈡分割遺產部分:
⒈被告無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同法第1
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遺產清冊虛列債權、漏列遺產、謊
報原告失聯等舉,屬民法第1163條所列情事,不得主張同法
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等語,惟經被告抗辯如前,而原
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實其說,原告所述,顯然無據
,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應以568,0
22元為計:
經查,兩造對於郭謝芽死亡時,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內存款為568,022元乙節,均不爭執,並有
存摺影本內頁附卷可參(見家繼訴卷五第248頁),是上情
首堪信實。又被告雖辯稱該存款應扣除花費於郭謝芽之喪葬
費用後,剩餘金額計為遺產等語,惟經原告反對,本院審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以死亡時現存財產為限。本件郭謝芽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於郭謝芽死亡時既餘額為56
8,022元,即應以此金額計為郭謝芽之遺產。至該帳戶內之
款項於郭謝芽死亡後,經提領、使用,縱係花費於郭謝芽之
喪葬費用,亦屬確認郭謝芽所有遺產範圍及價值後,於分配
遺產予各繼承人時,從何筆遺產扣除之問題(詳如後述),
並非如被告所辯得自始先就單一遺產項目予以扣除,附此敘
明之。
⒊郭謝芽遺產內投資股票之金額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集保中心)114年11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40027
396號函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金額為計:
經查,被告主張郭謝芽遺產內之股票金額應以遺產稅參考清
單所列金額為主,然查,觀諸被告提供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見家繼訴卷三第70頁),被告標註為郭謝芽死亡後之11
2年9月18日始列印,與郭謝芽死亡之時間有所落差,且該資
料名為「參考清單」,下方附註欄第3點亦載明:「…僅供參
考…請參考金融遺產受理查詢機構回復之資料」等文字,可
見詳盡之數額仍應以相關金融機構之資料為準,是本院函詢
集保中心提供郭謝芽於112年8月29日死亡時名下股票及價值
,並據集保中心以114年11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40027396號
回函,該函所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查詢日期為郭
謝芽死亡當日,並就各有價證券之餘額、收盤價、換算價額
等均有詳細羅列,自應以該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之數額為
準,認定郭謝芽遺產內投資股票之金額至明,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⒋遺產債權有關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領取郭謝芽農會存款30,67
0元部分,毋庸扣除原告代墊之扶養費:
經查,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乙節,業經本院逐一駁斥如
前述四、㈠所示,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代墊郭謝芽扶養
費之實,自無於原告所領取郭謝芽農會存款30,670元此一遺
產債權內,先行扣除原告代墊扶養費之必要,原告所述,委
無足採。
⒌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之郭謝芽存款61,600元,不應列入
遺產債權: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之郭謝芽存款61,
600元,此亦屬遺產債權一事,經原告辯以被告A02與原告已
就此筆金額於另案調解成立等語,經查,參卷附被告A02於1
12年1月11日對原告提起訴訟之民事訴訟狀所載,被告A02當
時請求原告應將保管郭謝芽之存款1,000,000元、利息80,00
0元及「農會存款餘額61,600元」存入郭謝芽郵局帳戶,嗣
被告A02與原告達成調解,並約定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有
該民事訴訟狀及本院112年度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
(見家非調卷一第229頁至第234頁),足認原告所辯為真,
則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之郭謝芽存款61,600元,既已
於另案調解處理完畢,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列為遺產債權之必
要,被告所稱,並無理由。
⒍郭謝芽死亡後領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應列入
遺產債權:
經查,本件兩造就郭謝芽死亡後領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
306,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12年3月2
7日交存摺、印章給被告A02時,有親筆備註爾後母親申請老
農喪葬補助費事宜,與原告無關,既然喪葬補助費與原告無
關,該筆錢當然不是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語,並提出收據為佐
(見家非調卷二第87頁),然觀諸該收據原告所寫之備註:
「爾後媽媽郭謝芽申請老農喪葬補助費事宜與A01無關」等
文字,至多僅得認定郭謝芽死亡後,有無要申請、如何申請
該筆補助費等事項,原告認為與自身無關,此核與該筆款項
若經申請而成為遺產後,原告自願放棄繼承該筆遺產之語意
顯然有別,被告之辯詞,實無理由。是以,郭謝芽死亡後領
有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自應列入為遺產。
⒎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
1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同
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
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郭
謝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
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
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
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
由遺產負擔。是以「應繼財產」當指扣除「繼承費用」後
之遺產。經查,本件被告主張郭謝芽之喪葬費用共計為283
,841元,其中支付予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殯葬費
用含訂金共186,747元、對年祭祀用品9,500元、禮儀用品4
,500元、合爐祭祀用品6,000元,以及慈輝救護車運送遺體
車資1,400元、骨甕寄存及管理費共36,000元等部分,有收
款憑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統一電子發票、收款憑證專
用證明、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附卷可參(詳
如被告114年11月26日之陳報狀第34頁、第37頁、第38頁、
第40頁),屬郭謝芽之喪葬費用無訛,至被告所列其餘款
項,部分僅有被告手寫之明細,欠缺單據佐證,部分則無
從認定為必要之費用,難認屬郭謝芽之喪葬費用。從而,
郭謝芽之喪葬費用,應僅為前述之244,147元【計算式:18
6,747元+9,500元+4,500元+6,000元+1,400元+36,000元=24
4,147元】。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又郭
謝芽死亡後領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業如前
述,本院認郭謝芽之遺產,應就該喪葬津貼扣除郭謝芽之
喪葬費用244,147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
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
,倘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即應繼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原告主張自96年起至101年間代墊生活費用明細
㈠96年度
編號 日期 項目 代墊費用(新臺幣) 證據 卷證頁數 1. 11月6日 藥水3罐 300元 博雅藥師藥局免統一發票收據 見家繼訴(下同)卷三第238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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