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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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1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泓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求職時,如需提供一個以上之薪轉帳戶之帳號,實非正常運
作之公司財務作業流程,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
四十八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自稱「陳蔓玲」之人而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嗣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輝(新)00
00000000」之人因向陳牡丹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使
陳牡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匯至富邦帳戶後,陳泓諭即依真
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薛美惠」之人之指示,自
富邦帳戶轉帳三萬元至永豐帳戶,並自富邦帳戶提領十三萬
九千六百元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號交予陳信介(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後陳泓諭復依「薛美惠」之指示,自
富邦帳戶轉帳一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提領後,於同日十四時三
十八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交予陳信介。
二、案經陳牡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
經告訴人陳牡丹於警詢指陳綦詳,且有被告與「陳蔓玲」、
「薛美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牡丹與「呂
輝(新)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6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儲字
第113007370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永豐商業銀行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警製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
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
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泓諭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
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是查: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不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原因,
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
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
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
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
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倘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或協助提領、
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
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
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行為人再自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㈡觀諸被告陳泓諭所提其與「陳蔓玲」、「薛美惠」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經由網路應徵採購助理,並依
金米特公司人事主管「陳蔓玲」之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且收受金米特僱用合約書後,於網路查證金米特公司並非
虛設之公司,始於指定之上、下班時間線上打卡上、下班,
更於上班時間依指示蒐集市售三萬五千元內之筆記型電腦14
吋、16吋之型號、售價及市售辦公桌椅後,製作WORD檔案再
回傳「薛美惠」,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正當求職目的進行
網路查證後,方擔任金米特公司採購助理而從事正當之採購
工作並執行主管指示之業務甚明。又依卷附被告與「薛美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見被告依「薛美惠」之指示
提領富邦銀行匯款及轉帳後,猶向「薛美惠」確認「貨款交
給他就好了嗎?」薛美惠則回覆「廠商也還沒忙好」等語,
更徵其主觀之認定乃係貨款之交付,是其辯稱:係因擔任採
購助理,始依主管指示提領、轉帳貨款及將貨款交予廠商等
語,即非卸責飾究之詞而可採信。況依卷附一百十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可見被告依指示交付款項後,自覺有異
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報案並詳述事件
之源由、過程及其甫交款之時間、地點與收款男子之身形、
衣著、特徵,更足證明被告主觀上要無認識其所從事之工作
已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或有預見之可能性。總上,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實難使本院達於可
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應因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諭無正當理由,任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帳號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均遭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陳牡丹後之收款及
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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