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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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凱麟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時59分許,至宜
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其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
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詩」
、「張建良」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
二、黃凱麟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
犯意,另行起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通訊軟體暱
稱「張建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即
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台新帳戶內後
,黃凱麟復依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處以存摺臨櫃提領台新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萬
元,自其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再將餘款7萬5千元轉存至「
張建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凱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雅詩
」、「張建良」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台新帳戶內之8萬元,
自其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再將餘款7萬5千元轉存至「張建
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網友說要轉新加坡幣5萬元給我,
朋友說要來臺灣,錢先留在我這裡。我只是依照指示去領8
萬元,密碼我沒有給,我密碼都不記得了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陳雅詩」、「張建良」之人使
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3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存摺臨櫃提領台新帳戶內之8萬
元,自其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再將餘款7萬5千元轉存至「
張建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一、二「證據」欄所
示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有將本案3個
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陳雅詩」、「張建良」,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轉存至指定帳戶之情,均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金融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承:我在推特上有看到暱稱帶帶的女生,當時想認識
所以加他LINE,LINE暱稱為陳雅詩,他說要回來臺灣開瑜珈
館,要給我新加坡幣5萬元讓我保管,後來他有傳一個金管
會的人LINE給我,金管會說要開通資金流水,要我將金融卡
寄出。8萬元是金管會的人叫我領出來再存入,對方說要做
財力證明,說新加坡幣5萬錢很大,要做資金流水才能把新
加坡幣5萬元拿出來,我不知道8萬元來源等語(見偵緝卷第1
7【背面】-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是在網路上
認識,認識1、2個月,交出金融卡時沒想過如何拿回金融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顯見被告與暱稱「陳雅詩」
、「張建良」之人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
對該不詳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率將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已27歲,從事
保全工作,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
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3個帳戶
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3個帳戶被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觀被告與「張建良」之對話紀錄,「張建良」於被告提款
時,向被告稱「你態度強硬一點 就說家裡裝潢 購買家具就
好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82
頁),被告苟如其所述相信「陳雅詩」說法真實合理,且款
項來源合法乾淨,自應如實告知銀行員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
,何須謊稱係家裡裝潢所用?且被告雖提供其與「陳雅詩」
、「張建良」之對話紀錄,然被告就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
卡、提領帳戶款項之原因部分,對於其犯行恐為不利認定之
部分均未提供,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任意交付自身帳戶控制權
予他人並提領款項潛在之風險為何。且倘被告僅係代為保管
款項,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他人匯款或轉帳已足
,本無須提供任何金融卡,且被告所提供本案3個帳戶,均
為我國實體銀行,如有任何使用資金問題,應分別至個別所
屬銀行進行設定或變更,或至少致電或以網頁客服詢問所屬
存款銀行,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確認,即將本案3個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則依被告之智識,當可察覺過程實
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實有遭用於非
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
⒌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
起意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
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
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評價為一罪
者,應依吸收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
被告於已預見匯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恐係詐欺所得款項之
情況下,於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
以存摺臨櫃提領台新帳戶內之8萬元,自其中抽取報酬5千元
後,再將餘款7萬5千元轉存至「張建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足認被告於提領、轉存上開詐欺贓款前,已將犯意提升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法益部分,已參
與提領、轉存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
非僅止於提供助力,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
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仍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附表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後
,係以「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等方式提領,有本案3
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警卷一第69-76、77-81頁),而欲
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款,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
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
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是被告若僅單純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
融卡而未提供密碼予該集團使用,當無可能於附表一所示之
人完成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其所辯未提供密碼顯與事實不
符,尚難憑採。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台新帳
戶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轉存,與被告辯稱係代為保
管「陳雅詩」之款項所用不符,益徵被告已知帳戶係遭詐欺
集團所用,亦無防止損害擴大之積極處置,造成損害持續擴
大,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可
能係詐欺、洗錢等犯行,仍漠不在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
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
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容有未合,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
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
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而其
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
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15人之財物,同時
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詩」、「張建良」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幫助犯洗錢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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