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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凱麟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時59分許,至宜
    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其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
    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詩」
    、「張建良」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
二、黃凱麟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
    犯意,另行起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通訊軟體暱
    稱「張建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即
    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台新帳戶內後
    ,黃凱麟復依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處以存摺臨櫃提領台新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萬
    元,自其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再將餘款7萬5千元轉存至「
    張建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凱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雅詩
    」、「張建良」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台新帳戶內之8萬元,
    自其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再將餘款7萬5千元轉存至「張建
    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網友說要轉新加坡幣5萬元給我,
    朋友說要來臺灣,錢先留在我這裡。我只是依照指示去領8
    萬元,密碼我沒有給,我密碼都不記得了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陳雅詩」、「張建良」之人使
    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3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存摺臨櫃提領台新帳戶內之8萬
    元,自其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再將餘款7萬5千元轉存至「
    張建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一、二「證據」欄所
    示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有將本案3個
    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陳雅詩」、「張建良」,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轉存至指定帳戶之情,均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金融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承:我在推特上有看到暱稱帶帶的女生,當時想認識
    所以加他LINE,LINE暱稱為陳雅詩,他說要回來臺灣開瑜珈
    館,要給我新加坡幣5萬元讓我保管,後來他有傳一個金管
    會的人LINE給我,金管會說要開通資金流水,要我將金融卡
    寄出。8萬元是金管會的人叫我領出來再存入,對方說要做
    財力證明,說新加坡幣5萬錢很大,要做資金流水才能把新
    加坡幣5萬元拿出來,我不知道8萬元來源等語(見偵緝卷第1
    7【背面】-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是在網路上
    認識,認識1、2個月,交出金融卡時沒想過如何拿回金融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顯見被告與暱稱「陳雅詩」
    、「張建良」之人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
    對該不詳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率將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已27歲,從事
    保全工作,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
    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3個帳戶
    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3個帳戶被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觀被告與「張建良」之對話紀錄,「張建良」於被告提款
    時,向被告稱「你態度強硬一點 就說家裡裝潢 購買家具就
    好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82
    頁),被告苟如其所述相信「陳雅詩」說法真實合理,且款
    項來源合法乾淨,自應如實告知銀行員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
    ,何須謊稱係家裡裝潢所用?且被告雖提供其與「陳雅詩」
    、「張建良」之對話紀錄,然被告就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
    卡、提領帳戶款項之原因部分,對於其犯行恐為不利認定之
    部分均未提供,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任意交付自身帳戶控制權
    予他人並提領款項潛在之風險為何。且倘被告僅係代為保管
    款項,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他人匯款或轉帳已足
    ,本無須提供任何金融卡,且被告所提供本案3個帳戶,均
    為我國實體銀行,如有任何使用資金問題,應分別至個別所
    屬銀行進行設定或變更,或至少致電或以網頁客服詢問所屬
    存款銀行,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確認,即將本案3個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則依被告之智識,當可察覺過程實
    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實有遭用於非
    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
 ⒌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
    起意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
    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
    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評價為一罪
    者,應依吸收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
    被告於已預見匯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恐係詐欺所得款項之
    情況下,於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
    以存摺臨櫃提領台新帳戶內之8萬元,自其中抽取報酬5千元
    後,再將餘款7萬5千元轉存至「張建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足認被告於提領、轉存上開詐欺贓款前,已將犯意提升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法益部分,已參
    與提領、轉存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
    非僅止於提供助力,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
    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仍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附表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後
    ,係以「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等方式提領,有本案3
    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警卷一第69-76、77-81頁),而欲
    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款,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
    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
    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是被告若僅單純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
    融卡而未提供密碼予該集團使用,當無可能於附表一所示之
    人完成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其所辯未提供密碼顯與事實不
    符,尚難憑採。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台新帳
    戶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轉存,與被告辯稱係代為保
    管「陳雅詩」之款項所用不符,益徵被告已知帳戶係遭詐欺
    集團所用,亦無防止損害擴大之積極處置,造成損害持續擴
    大,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可
    能係詐欺、洗錢等犯行,仍漠不在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
    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
    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容有未合,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
    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
    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而其
    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
    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15人之財物,同時
    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詩」、「張建良」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幫助犯洗錢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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