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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
字第40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珮苓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露露(貸款經理)」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開立並綁定Max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嗣「露露(貸款經理)」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述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珮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
    德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頁面擷取照片、中籤通
    知書、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簡嘉
    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蕭世昌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巧琦提出之存款申
    請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麗秋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
    照片、臉書帳號翻拍照片、邀請函、匯款申請書及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李林秋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秀和提出之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195號函、114年5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4231號函及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通清字第11
    40002441號函、114年5月22日數業字第1140018735號函所附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LINE暱稱
      「露露(貸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及開立並綁定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露露
      (貸款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亟欲貸款
      ,而輕率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開立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附
      表所示之人之受害總金額、到庭之告訴人等就被告科刑範
      圍之意見,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
      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德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13日起,向楊德海佯稱:可以在指定投資網站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楊德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 11時11分許 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簡嘉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5日起,向簡嘉妤佯稱:可以在指定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嘉妤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 11時29分許 6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蕭世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30日起向蕭世昌佯稱:可以在指定投資網站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蕭世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 12時47分許 10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巧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6日起向黃巧琦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巧琦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 9時24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陳麗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3日起,向陳麗秋佯稱:可以在指定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麗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 9時30分許 44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李林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10日起向李林秋佯稱:可以在指定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林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 9時41分許 18萬6,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陳秀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13年6、7月向告訴人陳秀和佯稱:可以在指定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2月9日 9時38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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