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補充為「...不詳
    暱稱為『教父』、『雅虎』之成年...」第18行補充為「書電子
    檔列印後,於...」,並補充無證據證明少年林○宇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
    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
   為嚴格。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冒用政府機關,惟起訴書
    已載明,冒用政府機關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
    卷第147頁),亦不涉及法條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
    「教父」、「雅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
    住,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未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上之「書記官謝宗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各1枚,雖均屬偽造,然均為前開「高雄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所示公文書之一部分,且因前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
    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公印文究
    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
    ,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之金項鍊
    2條、金戒指1枚及被告提領之15萬元,業經被告轉交暱稱「
    雅虎」之人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至
    第16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財物,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共獲得9,000元報酬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65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雖亦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物或所用之物,然被告稱已轉交其餘共犯,未據
    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高雄○○○○○○○○○人員、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48分許起,
    致電A01佯稱:因涉有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提供金流往
    來資料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林漢強
    」,假冒員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A01佯稱:
    為確認金流,須依指示交付家中黃金及提款卡云云,A01因
    此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面交金項鍊2條、金戒指1枚
    及其名下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含密碼)予A02,並遭A02持該提款卡提領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嗣A01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A01遭騙之經過。
二、A02竟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起
    訴,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加入少年林○宇(00
    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並持被害人
    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謀議確定後,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派及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並載有「主任檢察
    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後,於11
    3年4月17日1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與A01
    會面,並表達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而當面向
    A01收取金項鍊2條、金戒指1枚及A01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再提出前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予A01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業經收受證物之意,足生損害於司法公
    文書之公信力。嗣A02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
    前開A01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0時9分許、20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之密碼,假冒A01本人或受
    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萬元、5
    萬元得手,共15萬元。繼而於不詳時、地,將詐得之金項鍊
    2條、金戒指1枚、15萬元及A01上開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前來收水之車手,上繳贓款、物,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追查。嗣A01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因而循線查悉A01遭騙之經過。
三、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提領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3年7月16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3000003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