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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政府採購法(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岳


            神湧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林明鳳
代  表  人          

上三人共同  賴佳慧律師、郭美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黃德芬
代  表  人          


上二人共同  周聖皓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號、113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岳、林明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德芬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神湧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明岳與林明鳳為夫妻關係,林明岳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
    至109年8月24日止擔任僅具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神湧營造
    有限公司代表人,神湧營造有限公司自109年8月25日起變更
    代表人為林明鳳,惟仍由林明岳擔任神湧營造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黃德芬係具有甲等營造業資格之巨達營造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緣國防部於111年3月21日辦理「東海營區官兵
    生活大樓新建統包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採購案第4次公
    開招標上網公告,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2,088萬3,
    900元,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計畫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海營
    區新建生活綜合大樓及其相關景觀、消防、管路、機電等附
    屬設施等工程(下稱本件採購)。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
    及第42條等規定共同投標廠商資格須為「甲等營造業、甲等
    自來水管承裝商、甲等冷凍工程業」。
二、林明岳查知上情,並明知神湧營造有限公司僅為丙等綜合營
    造業,不具備該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亦明知不得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竟與林明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黃
    德芬借用具甲等營造業資格之巨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
    共同投標本件採購。黃德芬明知巨達營造有限公司本無投標
    該採購案之意願,且明知不得將巨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借予
    他人投標,竟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及證件名義投標之犯意
    ,與林明岳於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達成合意,雙方決意
    使神湧營造有限公司借用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本件
    採購。
三、林明岳遂指示神湧營造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陳靜怡,
    先後以神湧營造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所申請之Hinet使用者帳號「00000000」,於111年
    3月21日下午2時33分許、同年4月1日自政府電子採購網領取
    本件採購電子投標文件後,以巨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徵得家
    家水電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振河、特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朝基及景雅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景雅綺(以下合稱共同投
    標廠商,上開共同投標廠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之處分)同意共同投標本件採購,並於議定各廠商分配金
    額且將協議書公證後,復指示陳文政(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製作投標文件交由黃德芬。
四、黃德芬則於111年3月22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宜蘭分行(下
    稱宜蘭分行)以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巨達帳戶),並於收受上開陳文政所製
    作投標文件蓋用巨達營造有限公司印鑑章完畢後,林明鳳則
    於111年4月7日自神湧營造有限公司所申請宜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神湧帳戶)匯款1,560萬元至巨達
    帳戶,再由林明鳳以巨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購買本件採購押
    標金支票,以完足本件採購投標手續。
五、嗣本件採購於111年4月8日開標,經以最有利標進行評選,
    由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以5億1,900萬元得標,並於111年5月4
    日與國防部簽立承攬契約,履約保證金2,595萬元部分則由
    林明鳳於111年5月11日至宜蘭分行以林明岳名義簽發4張金
    額均為648萬7,500元之定期存單繳交。林明岳則於111年5、
    6月間某日,先後透過友人介紹聘用余睿婷、蕭昊丞2人,透
    過神湧營造有限公司在104人力銀行張貼人才招募廣告方式
    聘用羅允治、張榮杰、黃嘉勳及林品言等人擔任本件工程之
    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安衛人員,以進行本件工程。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5人均不否認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罪之犯行,各自辯稱如
      下:
  ㈠被告林明岳辯稱我沒有借牌的事實等語。辯護人賴佳慧律
      師則為被告林明岳辯護:被告林明岳係於110年1月即加入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股東,且早已與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及任職於同公司之被告黃德芬之子呂昕澔共同參與工程,
      可見林明岳與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合作類似企業策略聯盟
      ,並非借牌投標;且投標本件採購係來自於被告林明岳及
      任職於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之陳文政提供資訊,並由被
      告黃德芬及呂昕澔一起決定投標,歷次投標手續亦是由被
      告黃德芬及呂昕澔主導,故本件採購始終是被告巨達營造
      有限公司要投標,被告神湧營造有限公司只是在宜蘭施作
      部分工項之協力廠商。此外,巨達帳戶雖由被告林明鳳使
      用,但本件投標資金的進出皆須向被告林明岳報告,被告
      黃德芬同意,其間百分之3的行政規費亦是被告巨達營造
      有限公司要求,且本件採購之履約期間被告黃德芬均有出
      席重要會議並與下包簽約,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也有派
      人到場施作、監工,顯與借牌投標之方式有異等語。
  ㈡被告林明鳳兼被告神湧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辯稱我沒有
      借牌的事實等語。辯護人賴佳慧律師則為被告林明鳳辯護
      :本件採購自始自終皆由被告黃德芬及呂昕澔主導,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明鳳有參與包含備標、投標等相關工程的
      決策,巨達帳戶給被告林明鳳使用的原因,是巨達營造有
      限公司在當地須有儲匯窗口,且被告林明鳳是被告林明岳
      的太太,基於擔保被告林明岳的角色才讓被告林明鳳使用
      帳戶,惟帳戶之使用仍須被告黃德芬之控管,帳戶所有金
      流均是被告黃德芬、被告林明岳討論後由被告林明鳳擔任
      出納之工作,故不能只因被告林明鳳是被告林明岳的太太
      ,且擔任被告神湧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即認被告林明
      鳳共同參與本案等語。
  ㈢被告黃德芬兼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辯稱我沒有
      借牌的事實,我是承攬等語。辯護人周聖皓律師則為被告
      黃德芬辯護:本件採購之備標、投標階段,被告黃德芬都
      有攜同呂昕澔進行,履約階段,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有
      投入資源,也有跟下包廠商簽約且負擔風險,顯見被告巨
      達營造有限公司有參與工程施作,與一般之借牌投標不同
      ;金流的部分,由於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德芬
      有資金上的困難,故使得被告黃德芬與被告林明岳間有資
      金上往來,惟仍不妨礙實際施作的是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
      司等語。
 二、按政府契約與一般私人契約不同,具公共利益性質,政府
      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使採購程序公
      平、公開,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
      諸政府採購法第1 條即明。同法第87條第5 項明定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行為人違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
      以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倘
      容認私人間得藉由訂立合作備忘錄或其他契約等之形式外
      觀,包裝其本質為借牌之實質內涵,以規避政府採購法規
      定之適用,不僅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破壞公平競
      爭,更難以確保採購品質,致使公共利益遭侵蝕,當非法
      之所許。若無論執行結果盈虧,均可依機關撥付之工程款
      項金額之固定比例分得利潤,可見其必然能夠從中獲利,
      並無任何虧損風險可言。衡酌工程之承攬有一定風險,非
      必能獲取盈餘,果若係屬合作關係,應分擔風險及分取利
      潤,豈有全然無需承擔虧損,卻可按固定比例分取利潤之
      理,自難認為合作關係而非借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訂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
      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
      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
      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
      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
      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
      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
      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
      ,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
      條項之規範目的。因此,本件被告等5人有無上述因借牌
      投標,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而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之犯行,端視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於參與本
      件採購之初是否有投標真意,以資判斷。
 三、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文政、林品言、吳振河、陳朝基、
      景雅琦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經證人呂昕澔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復有本
      件工程案更正公告(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135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41-43頁)、第4次決標公
      告資料(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
      一【下稱他二卷】第20-24頁)、本件採購投標須知(參
      他一卷第47-79頁)、被告神湧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參他二卷第144頁)、神湧帳戶交易明
      細(參他一卷第113-116頁)、巨達帳戶交易明細(參他
      一卷第125-127頁)、Hinet帳號查詢資料(參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128
      -134頁)、神湧帳戶開戶資料(參他二卷第44頁)、巨達
      帳戶開戶資料(參他二卷第7頁)、被告神湧營造有限公
      司營造業基本資料(參他三卷第54頁)、被告巨達營造有
      限公司營造業基本資料(參他三卷第55頁)、本件工程歷
      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記錄(參他二卷第85-87
      頁反面)、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參他
      二卷第199頁反面-200頁)、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章程
      (參他二卷第200頁反面)、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甲等
      綜合營造登記證書(參他二卷第202頁)、履約保證金定
      期存單影本(參他二卷第247-248頁、他三卷第141頁)、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12年12月28日國採管理字第112036804
      1號函暨附件(參他三卷第56-78頁)、工程款請款發票(
      參他三卷第87-96頁)、被告神湧營造有限公司招聘廣告
      及應徵資料(參他三卷第149-160頁)、開工申報資料(
      參他三卷第164-166頁)、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相關資料
      (參他三卷第167-168頁)、本件工程總分類帳(參他三
      卷第170-235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13年1
      月17日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3030060號函附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參他三卷第282頁)、被告巨達營造有限
      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他三卷第283-287頁
      )、被告神湧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33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則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採購備標、投標階段,實際由被告林明岳及被告神湧
      營造有限公司主導:
   ⒈證人陳文政於警詢時證稱:「他(被告林明岳)詢問我
        有沒有興趣參與我前述蘇澳海軍的案子,林明岳引介我
        認識巨達公司負責人黃德芬,因為當時該案屬於備標期
        ,我有一起協助準備投標資料,準備投標(參他二卷第
        124頁反面)」、「林明岳自己有一家丙級營造公司叫
        做神湧營造有限公司,林明岳對這個案子有興趣,他應
        該有先找黃德芬討論過,再過來找我(參他二卷第125
        頁)」、「我這邊就是擔任工地主任以及前期投標文件
        的編撰,投標文件主要是我跟景雅琦建築師事務所的建
        築師景雅琦共同準備的(參他二卷第125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林明岳的一位朋友,跟他提到此案,
        林明岳知道後來找我,因我之前在他公司有做過統包,
        希望我幫助他(參他二卷第156頁)」。被告林明岳於
        警詢時供稱:「陳文政是我在工地認識的,我知道陳文
        政有工地主任的證照,因為巨達公司有承攬東海營區工
        程的案件,也需要工地主任,我就找了陳文政來當工地
        主任(參他二卷第175頁)」、「因為我對統包工程沒
        有經驗,就請陳文正寫服務建議書,陳文政又找了建築
        師景雅琦負責一部分的服務建議書內容,投標文件等制
        式化內容都是我負責處理(參他二卷第17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芬於偵查中供稱:「陳文政是林
        明岳介紹給我認識的,標案子的時候陳文政就來當工地
        主任(參他二卷第282頁反面)」、「林明岳跟陳文政
        去拿標單,陳文政認識景雅琦…林明岳跟陳文政來桃園
        找我商量,商量之後到了林明岳在宜蘭的公司,然後就
        開始標(參他二卷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
        鳳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陳文政係何人所雇用)
        林明岳,一開始就是以巨達名義雇用的,雇用前神湧的
        案子會請陳文政幫忙,正式雇用的時候是以巨達的名義
        ,就是為了這個標案才雇用陳文政當工地主任(參他二
        卷第105頁)」可見本件採購於備標之初雖已決定以被
        告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進行,惟備標過程係被告林
        明岳有意參與本件採購,遂以其過往合作經驗為基礎請
        託陳文政為投標文件內容之實際撰擬及製作工作,陳文
        政再協同景雅琦進行準備,並預計其後使陳文政負責工
        程之實際進行。
   ⒉證人即本案採購共同投標廠商家家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振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明岳於111年3月間也有
        問我們要不要標這個標案,要我幫忙先計算機電的部分
        ,他要用巨達的名義來標這個工程,他實際上是神湧營
        造(參他二卷第49頁反面)」、「(檢察官問履約保證
        金匯款情形)林明岳說巨達宜蘭分公司沒有帳號,所以
        要我匯到林明岳太太林明鳳的帳戶(參他二卷第50頁)
        」。證人即本案採購共同投標廠商特甲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朝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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