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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軒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5號、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銘軒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偉忠」、「楊坤
    福」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銘軒負責提
    供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
    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嗣於113年7月
    29日12時42分前某日,賴銘軒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與「黃偉忠」、「楊坤福」、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復由賴銘軒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停車場交予「楊坤福」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淑玲、江小萍、陳志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賴銘軒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銘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
    頁),並有富邦、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10802號卷【下稱802
    卷】第12頁至第2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15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24661號卷
    【下稱661卷】第14頁至第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
    東分行113年10月9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30003007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見661卷第8頁至第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113年10月29日合金羅東字第1130003170號函檢附ATM錄
    影畫面光碟(見661卷第13頁)、被告提領畫面(見661卷第
    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485號卷第24頁)、存簿封面及內頁(見661卷第5
    5頁至第57頁)、意向契約書(見661卷第58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郭淑玲
    、江小萍、陳志平遭詐欺、洗錢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郭淑玲、江小萍、陳志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802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前
    引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淑玲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802
    卷第66頁至第67頁)、告訴人江小萍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手機畫面截圖(見802卷第42頁至第46頁)、告訴人陳
    志平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802卷第27頁至第30頁)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
    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爰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郭淑玲、陳志平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雖由
    被告分多筆提領,然其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黃偉忠」、「楊坤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擔
    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告訴人3人,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再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從事電信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9,000元,經濟狀況
    普通,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詳後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淑玲以3萬元、江小萍以15,000元
    、陳志平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
    及匯款紀錄各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8頁、第85頁)在卷可稽,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本
    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均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中係持用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15行動電話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至第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
    者係洗錢之標的,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出,並未獲
    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4頁),且
    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及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之犯行,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
    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本案被告上
    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