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美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113年度偵字
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惠美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一)提供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全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LINE暱稱「曾小斌」之成年人(下稱甲詐騙成員),對被害
人易泳嫻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圍)
,(二)提供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全門
號詳卷)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幫助自稱「張宜鳳」
之成年人(下稱乙詐騙成員),對被害人徐素綺詐取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全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未有法院判處罪刑紀錄)、犯罪後
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為服務生,
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8,000元,
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拘役5
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詐騙成員自稱
著名之OK忠訓貸款公司,又給其相關貸款資訊,因信任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並未預見且容任甲、乙詐
騙成員將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二)惟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又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
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
大肆宣導,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
產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
(1)被告於行為時係00歲、00歲之成年人,高商畢業,從事餐
飲業服務生(見原審卷第103頁),復多次使用本案帳戶存、
提領款項及使用行動電話,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知識
,當可理解上情,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極易成為人頭帳戶、人頭門號,應可預見。
(2)被告前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為申辦網路貸款而提供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4778偵卷第53至56頁)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前案與本案中均係在網路
上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資料予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人,且2案
相距不到8月,參以被告供承:其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易成為人頭帳戶,且知道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常
以貸款等手段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不可將本案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見4778偵卷第73頁),可徵被告前有類此經驗
,記憶猶新,應可預見甲詐騙成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被告供稱:OK忠訓公司承辦人員「張宜鳳」要求其申辦手
機門號,貸款方能通過,其於113年7月27日申辦本案門號
後,旋寄交乙詐騙成員(見4778偵卷第70頁),復供謂:其
於113年5月7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個禮拜後」,刷本案
帳戶存摺時,「已經知道被騙了」,打電話詢問OK忠訓公
司,OK忠訓公司表示不會以LINE與客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第99頁),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中下旬已知悉所稱OK忠訓公
司並非貸款公司,猶於同年7月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乙詐騙
成員使用,亦見其可預見乙詐騙成員要求其提供本案門號
,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3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5152偵卷第49頁),可徵若真遭詐騙
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
損失,亦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
又被告於寄交本案門號時已知悉乙詐騙成員並非OK忠訓公
司,猶寄交本案門號予乙詐騙成員,亦見其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以上均足以彰顯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與甲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詐騙成員要求被
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表示「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
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喔,畢竟是
這是私人物品」(見5152偵卷第57頁),被告果係為申辦貸
款,何以未曾質疑甲詐騙成員刻意掩飾寄件真品名稱?可
見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存有不合理性,且易於察
覺。
(2)被告供稱:「我有問他為何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見4778
偵卷第71頁),可徵被告已有警覺,擔心本案帳戶資料寄出
後將遭對方不法使用。被告又供稱:其未見過甲詐騙成員
,亦無該人年籍資料,僅以LINE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
見5152偵卷第27、28頁),復稱:「我承認沒有查證(對方
說是OK忠訓貸款中心專員)」(見原審卷第96頁),再言:先
前有向和潤貸款過,並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見4778
偵卷第71、72頁),另謂:其之前是親自到合作金庫銀行申
辦貸款(見本院卷第85頁),除見被告與甲詐騙成員間毫無
信賴基礎外,亦見其知悉甲詐騙成員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以利申辦貸款,與一般貸款公司放貸並不需本案帳戶資
料,且應親自前往銀行而非網路申辦,已有重大不同,應
已懷疑甲詐騙成員所述之真實性。
(3)被告本身持有門號000000○○○○、000000○○○○(全門號詳卷)(
見5152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98頁),果如被告所辯乙詐騙
成員要求其提供門號,係為有利他主管使用該門號向銀行
行員接洽(見原審卷第98頁),何以乙詐騙成員或其主管不
使用渠等門號?又何以被告須重新申辦本案門號(見4778偵
卷第70頁,本院卷第85頁),而不提供其既有門號?可徵被
告確有擔心其既有持用門號遭乙詐騙成員不法使用,亦徵
其主觀上有容任乙詐騙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4)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原審卷第81、83頁),主張被告無法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等語,並聲請送醫療院所鑑定,然查:
①細繹被告與甲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5152偵卷第139
至189頁),被告對於甲詐騙成員所詢問題,均能清楚回覆
,再細觀被告歷次筆錄,對於員警、檢察事務官、原審法
官及本院合議庭所詢各項問題,亦能明確說明,可見其均
能理解甲、乙詐騙成員語意而回應,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
有何異常。被告辯稱:詐騙成員來電時,正在睡覺,意識
昏沉,判斷力欠佳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與上開客觀證
據不符,尚非可採。
②再參以前揭被告學經歷、使用本案帳戶存、提領款項及使用行動電話等知識及經驗,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予甲、乙詐騙成員時,尚無因所罹精神疾病及輕度身心障礙而影響、阻卻其主觀上之故意。
③綜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等聲請送
醫療院所鑑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有預見該
帳戶及門號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
顯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部分,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交付本案門號部分,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及本案門號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無理由。
5、至辯護人以被告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然依前揭3(4)所述,
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時,確有因所罹精
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美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78號、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惠美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或利用他人手機門號與他
人聯繫以施用詐術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
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惠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
「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
許,在臺灣某地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易泳嫻佯稱:參加活動中獎可
以獲得禮品,但禮品須從香港寄到臺灣,要支付關稅等語,
致易泳嫻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劉惠美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劉惠美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張宜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日中午
12時3分前某時許,在臺灣某地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之
SIM卡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
華電信門號SIM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以中
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徐素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
可以提供較低的貸款利率,須要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要提
供銀行提款卡作為資金往來紀錄,以提高銀行核貸的機率等
語,致徐素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在址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益壽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徐素綺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土地銀行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徐素綺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受有財產損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劉惠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是因為對方自稱是OK忠訓貸款中心專員,我想
對方是大公司,應該不會騙我。提供中華電信門號是因為同
一時期,也是自稱是OK忠訓的人跟我聯絡,跟我說可以用門
號跟銀行接洽申辦貸款。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提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