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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1-06)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花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藍允鴻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9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
    被告承保之「遠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HCZ 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保單)」及「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
    附約(RHZ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附約)」。嗣原告罹患
    「直腸惡性腫瘤合併肝轉移(直腸癌四期)」及「癌因性疲
    憊症 Cancer related fatigue」,經醫師診斷而分別於113
    年4月1日至113年4月5日、113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因
    癌症併發症赴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
    稱臺安醫院)住院治療。詎被告竟以原告所接受之治療無住
    院之必要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被告應理賠原告癌症住院
    醫療保險金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金1天1,000元、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1,500元、出院療養保
    險金500元,加起來1天為6,000元,系爭住院共10天,合計
  60,000元,並自不受理原告請求理賠時起算之遲延利息。爰
    依系爭保單、系爭附約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連續多日疲勞入院,於上開住院期間使
    用Dipeptiven(雙胜胺靜脈輸注液,下稱系爭靜脈輸注液)
    ,係做為一般非經消化道營養須額外補充麩氨
  (glutamine)病人(如異化或新陳代謝過度之病人)胺基
    酸溶液之補充品,非治療癌症或併發症之藥物,得於門診施
    打,無住院之必要,不符合系爭保單、系爭附約之約定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保單、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罹患直
    腸惡性腫瘤合併肝轉移(直腸癌四期),並於113年4月1日
    至113年4月5日、113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赴臺安醫院
    住院,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若本件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依系爭保單、系爭附約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上開2次住院
    期間,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30,000元,合計60,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系爭附約、診斷證明書
    、臺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告拒絕理賠之書函等在卷可參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5日、113年4月22日至
  113年4月26日在臺安醫院住院接受診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
    第2條第5款所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而得依系爭附約第3條、系爭保單第13條等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固記載主訴為疲憊數日,然入出院診斷均為「直腸癌合併肝轉移、癌症相關疲憊」,本院函詢臺安醫院說明原告就醫狀況,該院回覆原告因直腸癌合併肝轉移,術後接受20幾次標靶及化學治療,造成嚴重癌因性疲勞,故建議給予系爭靜脈輸注液治療癌因性疲勞症狀,目前癌因性疲勞也屬於癌症相關併發症,所以也是治療癌症處方之一,目前原告仍然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持續治療中,臨床上,系爭靜脈輸注液為高濃度雙胜胺靜脈輸注液,使用周邊或中央靜脈輸注時間皆須大於8小時,經評估建議原告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114年7月14日臺院醫業字第11400005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並有該院外科化療副作用診療計畫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3至125、171至172頁),簽署者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堪信主治醫師親自、當面對原告進行診療,對於原告之疾病歷程、對於藥物之反應,自是可以透過當面觀察、問診加以瞭解,其所為之判斷,自較切合原告之實際情狀,原告經主治醫師診斷後,認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原告即分別於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5日、113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在臺安醫院住院,即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院接受診療,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5款約定之要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⒉至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本件原告因癌因性疲勞及使用系爭靜
      脈輸注液是否有住院必要性,該院回覆略以:系爭靜脈輸
      注液為靜脈注射劑,如果有適當設備與人力且病人狀況穩
      定,沒有其他需要住院觀察的理由,系爭靜脈輸注液可以
      在門診使用,系爭靜脈輸注液屬於一種靜脈注射的營養補
      充劑,不具抗癌作用,但可用於癌症病患,目的在於改善
      營養狀態,而非治療癌症本身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
      ,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之病症無住院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住院原因為「癌因性疲勞」,即癌症引起之疲勞症狀
      ,系爭靜脈輸注液治療目的為補充、改善營養狀態,與臺
      大醫院鑑定意見一致,系爭靜脈輸注液依臺大醫院鑑定意
      見係得於門診使用,並非只能在門診使用,仍須經主治醫
      師就個案判斷適宜性,原告主治醫師實際對原告進行身體
      檢查、問診等,最瞭解原告之病況、病史,其診斷原告應
      住院接受系爭靜脈輸注液屬之治療,原告亦依照主治醫師
      指示實際住院並接受治療,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與臺
      大醫院鑑定意見不同之處,被告抗辯難以採信為真。
  ⒊本件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分
      別為30,000元,合計60,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0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
      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自113年5月24日起
      算,其主張以被告不受理理賠開始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
      280頁),惟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有2次,依被告提出之理
      賠案件照會單,分別於113年5月2日、113年5月21日詢問
      醫療顧問意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堪信原告就2
      次住院應係分別申請保險理賠金,且被告至遲於上述理賠
      案件照會單所示時間即已知悉並收齊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
      之相關文件,被告未依系爭保單、系爭附約給付,應就原
      告申請之2次住院期間保險金自上述時間後15日之翌日開
      始起算遲延利息,即分別為自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均
      請求自113年5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系爭附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及被告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因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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