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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蘇韋誠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韋誠前就讀大學,而於民國107年8月31日
    邀同被告張玉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台北富邦銀行高
    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向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77,005元,並約定如放款借據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詎被告蘇韋誠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張玉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
    行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3紙、
    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卷13-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未清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09,061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75計算違約金。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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