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3-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
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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