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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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孟臻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孟臻自民國114年11月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孟臻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29,533元、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472,8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
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一第13至21、31至33、49、299至314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台北富邦銀行為913,97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238,503元、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0,86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155,08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為365,445元、創鉅有限合夥為18,098元、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24,784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為6,216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為5,596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303,747元(見消債更一卷
第121至167頁、321至323、335至34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之有擔保債權為172,777元(見消債更一卷第343至345頁
)。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
聲請人所陳報金額566,280元列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見消債更一卷第33頁)。是聲請人所負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務計為172,777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2,8
08,590元,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
立○○○○○擔任多元生活助理員,每月收入28,590元,名下除
花蓮二信存款122.5元及149.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2元、
郵局存款21元、台新銀行存款80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159
元、凱基銀行存款14元、華南銀行存款100元、兆豐銀行存
款56元、元大銀行存款5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元、花蓮
一信復興分社日盛證券即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款11
8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408,958元(有保單借款本息363,965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花蓮二信活
期儲蓄存款存簿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明細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凱基
銀行新臺幣存摺明細影本、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影
本、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花
蓮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暨保單借款一覽表為證(見消債更一卷第25至26
、31、35至47、179至298、31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
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以上開標準18,618元,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僅餘9,972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8
2月(計算式:2,808,5909,97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2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
808,59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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