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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2)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郭賢甄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郭賢甄自民國115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郭賢甄前遭詐團詐騙587
    萬餘元,伊收入扣除每月支出無法負擔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
    債務共11,598,800元,因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進
    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
    。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68,326元(見本院卷493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97,984元(見本院卷第21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990,965元(見本院卷第205頁)。
 ⒋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606,644元及8,330,65
    3元均屬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97頁);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因212,911元屬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
    8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191,317元屬
    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91頁),故上開有擔保債務(合
    計9,341,525元),均不列入計算。 
 ⒌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257,275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擔任公職、每月收入76,082元,惟114年間遭詐
    騙集團詐騙587萬餘元,有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臺北
    市政府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93、295、491頁),尚屬可採。又聲請人名
    下除不動產(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1分之1,然上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0,4
    40,000元,詳本院卷第301-308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保單(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2,669元)、機車1
    輛(PCK-0268號,詳本院卷第297頁,殘值非高)外,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堪信能反映
    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每月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24頁),聲請人主張之金
    額未逾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
    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李○韻(37年2月生
    ,見本院卷第27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李○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3-285頁)為證
    。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
    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尚屬合
    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
    元+扶養李○韻費用18,618元=37,23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76,0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7,
    236元後,每月剩餘38,846元,若全數用於清償無擔保債務
    ,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須約將近5年(計算式:2,257,2
    75元÷38,846元=58.1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雖足以負擔前開無擔保債務2,257,275元部分,惟考量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尚有有擔保債務合計達
    9,341,525元,扣除聲請人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2,669
    元後,仍有9,238,856元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38,
    846元計算,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71頁),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大約14年,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
    6,526,128元【計算式:38,846元×12×14)=6,526,128元】,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
    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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