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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摩麗詩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摩麗詩自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摩麗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3
    ,218,9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9
    -12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886,925元(見本院卷第47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83,034元(見本院卷第67頁)。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8,17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271,135元(見本院卷第85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92,581元(見本院卷第37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427,518元(見本院卷第57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79,583元(見本院卷第7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340,969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於債務人已無債權(見本
    院卷第115頁)。
 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70,665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247,3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
 ⒓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3,237,884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15,000元(見本院卷第131、213頁)
    ,名下除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餘額0元(見本院卷第1
    91-193頁)、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0元(見本院
    卷第195-196頁)、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餘額0元(見
    本院卷第197-19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
    險保險單解約金10,960元(見本院卷第199-205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商品保單解約金33,774元(見
    本院卷第207頁)及自用小客車2輛外(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均已報廢,見本院卷第149、189頁),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見本院卷第135-148頁、司消債調卷第27-32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9-155頁、司消債調卷第33-37
    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司消債調卷第43-45頁)及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
    1頁)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3,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3,000元,應屬可採
    。
 ⒉又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基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
    000元。
 ㈤扣除聲請人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
    解約金10,960元(見本院卷第199-205頁)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商品保單解約金33,774元(見本院卷第
    207頁)後,仍有3,193,150元債務未清償。基此,以聲請人
    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尚餘2,000元。若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597月(計算式:3,
    193,150元2,000元=1596.575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約13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
    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61年4月間生(見司消債調卷
    第39頁),年齡約為5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
    2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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