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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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摩麗詩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摩麗詩自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摩麗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3
,218,9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9
-12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886,925元(見本院卷第47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83,034元(見本院卷第67頁)。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38,17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271,135元(見本院卷第85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92,581元(見本院卷第37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427,518元(見本院卷第57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79,583元(見本院卷第7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340,969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於債務人已無債權(見本
院卷第115頁)。
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70,665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247,3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
⒓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3,237,884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15,000元(見本院卷第131、213頁)
,名下除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戶餘額0元(見本院卷第1
91-193頁)、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0元(見本院
卷第195-196頁)、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餘額0元(見
本院卷第197-19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
險保險單解約金10,960元(見本院卷第199-205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商品保單解約金33,774元(見
本院卷第207頁)及自用小客車2輛外(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均已報廢,見本院卷第149、189頁),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見本院卷第135-148頁、司消債調卷第27-32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9-155頁、司消債調卷第33-37
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司消債調卷第43-45頁)及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
1頁)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3,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3,000元,應屬可採
。
⒉又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基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
000元。
㈤扣除聲請人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
解約金10,960元(見本院卷第199-205頁)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商品保單解約金33,774元(見本院卷第
207頁)後,仍有3,193,150元債務未清償。基此,以聲請人
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尚餘2,000元。若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597月(計算式:3,
193,150元2,000元=1596.575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約13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
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61年4月間生(見司消債調卷
第39頁),年齡約為5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
2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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