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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盟仁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葉雲祥  
代  理  人  潘柔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盟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民
    國114年6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
    消債清第15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作成債權表,其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866,842元,聲請人
    名下財產價值總計0元,乃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本件審
    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規
    定之要件事實。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4年6月25日)起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前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因
      無記帳習慣,而依照交通部統計處之資料,東部地區平均
      每月營業收入34,525元,營業支出17,093元,每月淨利即
      可支配之收入為17,432元(消債清卷第167頁),堪信此
      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
      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
    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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