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陸又綺即陸柔瑚即陸秀蓮
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陸又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
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
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終結,並於
同年2月25日將清算財團財產1萬元分配完畢,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6號、113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裁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法裁定。
(三)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陳報110年可處分所得為3,200元
、111年可處分所得為11,737元、112年所得總計為265,195
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12月1日-112年12月1日)可
處分所得總計為280,132元,此有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明細表(
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408,694元(計算式:15,946+17,076*
12+17,076*11=408,694)後並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有餘額,惟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中清
償1萬元,並未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按消
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
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
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
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
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本院職權審酌或調查,但對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行為,均未具體向本院
陳明,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且經審酌聲請人之財力狀況等一切情狀,縱有未能窮盡職權
調查發覺之可責事項,除非隱藏甚深(虛擬貨幣或海外資產
),否則情節應屬輕微,與清償債務宏旨無關,考量債務人
有身心障礙,自114年5月起已因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身體
不法負荷而離職(本院卷第65-69頁,診斷證明書、離職簽呈
),名下無其他財產,未來端賴社會福利及親人接濟,猶如
槁木死灰,難期待其日後餘生尚有何能力得清償現存債務,
財務狀況敗壞如斯,無追討實益,認應賦予聲請人經濟生活
得以喘息苟存之機會,以保障其生存權,較為實際,爰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第13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瑞玲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