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09-02)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蘇磊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蘇磊(原名林玉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
    不成立後,經本院於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
    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調查後,終止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經前開保險公司解送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3
    54元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287-289、420
    頁)。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
    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司執卷
    )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9
    -4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
    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3-5
    4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
    112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6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任職
    於看見雄光有限公司之收入共290,610元(計算式詳附表)
    等語,業據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看見雄光有限公司之各月薪
    資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勞保及110、11
    1年度財產所得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10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81-106、113-117、1
    21-127頁)。以上合計112年12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
    年6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債務人之收入及固定所得共290
    ,610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18,618
    元,然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2年度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17,076元、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8,618元,考量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是債務人自112年12
    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6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33,696元(計算式:17,076元×1
    3個月+18,618元×6月=333,696元)。
 ⒊綜上,本院112年12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已入不敷出,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雖於111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有出境之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9頁
    )。惟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調查程序陳稱
    該行程係因業務需要出國參觀眼鏡製作相關手工技術,非員
    工旅遊行程,相關費用由公司負擔(見消債清卷第49頁),
    並有看見雄光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國外差旅證明單在卷
    可佐(見消債清卷第77頁),堪認債務人主張此次出境並非
    係旅遊等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基此,債務人不該當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即債務人薪資證明單明細加總,見本院卷第27-29頁)
新臺幣(下同)14,121元+16,412元+15,020元+14,692元+15,802元+15,400元+14,991元+16,132元+16,278元+16,223元+15,961元+14,875元+15,412元+15,473元+14,982元+15,228元+14,292元+14,278元+15,038元=290,61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