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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4)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詩穎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詩穎自民國114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詩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辦理就學貸款等原
    因,致積欠債務計1,851,0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第129-13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
    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470,962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188,416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47,212元(見本院卷第6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52,687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23,248元(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21,471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10,885元(見本院卷第135-141頁)。
 ⒏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63,000元(見本院
    卷第170頁),雖有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09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3、221頁),然因出
    廠多年,殘值無幾,故列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⒐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269,768元(見本院卷
    第77頁),雖有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3、219頁),然因出廠
    多年,殘值無幾,經評估後認無受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
    權額269,768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75頁)。
 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54
    ,918元(見本院卷第125-133頁)。
 ⒒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8,521元(見本
    院卷第155頁)。
 ⒓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851,088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35,500元(上開金額不含年終
    獎金及其他獎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審酌聲請人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41-43頁)聲請人之最
    新投保薪資為36,300元,是本院認應以36,300元計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又聲請人名下除合作金庫帳戶餘額32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餘額97元及普通重機2輛外(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於108年1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
    09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3頁行照2張),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
    27、2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1-36、171-194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7-38、195-201頁)、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41-43頁)、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及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薪資證明單(見本院卷
    第39、211-212頁)與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9頁)為證,堪信能反
    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
    3,016元(包含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勞健保費
    、前述和潤公司等債務,見本院卷第25頁),前開費用僅提
    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03-208頁)。惟
    聲請人僅就所列部分項目提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額亦
    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件聲請人未就所列之各項必要費用進行說明與提出充
    足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不
    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⒉又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故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
    618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尚餘17,682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05
    月(計算式:1,851,088元17,682元=104.687月,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約將近9年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88年2月間
    生(見本院卷第45頁、司消債調卷第43頁),年齡約為26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9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
    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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