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文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文祥自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約4,066,656元,名下有
汽車一輛,目前每月收入約38,000元,支出27,200元,另需
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共計30,000元,不能清償
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鈞院聲請更生前調解,經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
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13頁至第14
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
據。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陽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21,638元(卷第1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3
0,197元(卷第18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4,873,160元(卷第19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189元(卷第159頁)、聲請人陳報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878,084元(調解卷第27頁
)。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
9,627,268元(未逾1,200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92年出廠
之汽車一輛(調解卷第19頁;卷第51頁、第71頁),經計算
折舊後應已無殘值。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分別為694,423元、741,0
09元(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則聲請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收入總計
約為1,435,43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9,810元【計算式:(69
4,423元+741,009元)÷24=59,81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德勛有限公司薪資表,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平均薪資為3
8,789元(卷第143頁),核低於前開數額,然聲請人除月薪
資外,可能另有年終獎金等收入。本院爰暫以59,810元列計
其目前每月收入,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
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支出27,2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
準,聲請人雖逐項列出每月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調解卷第19
頁),然聲請人未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
而需支出超過上開生活費標準之情形,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
,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
18元為適當。
⒊聲請人之子女周○緯為97年出生,尚未成年,另名子女周○慈
為93年出生,雖已成年但仍在學,堪認聲請人子女周○緯、
周○慈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在卷可參(卷
第65頁至第67頁;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二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0,000元(消債調卷第21頁),已
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本院認聲請人所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8
,618元為適當。
⒋聲請人之母親張寶貴為49年出生,已年滿65歲,且因生病需
由長照機構專人照顧,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長照服務契約可稽(卷第69頁、第131頁;調解卷
第89頁、第93頁至第100頁);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扶養
義務之人為3人,則其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0元(
消債調卷第21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
母親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所領有之老人年金、長照機構
費用之政府補助、郵局內之存款、負扶養義務之人數(消債
調卷第21頁、第93頁至102頁、卷第105至113頁),認聲請
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8,000元為適當。故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45,236元認定為宜(18,618
元+18,618元+8,000元=45,236元),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
月尚餘14,574元(59,810元-45,236元=14,574元)。然聲請
人債務總額高達9,627,268元,以每月清償14,574元計算,
逾50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