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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文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文祥自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約4,066,656元,名下有
    汽車一輛,目前每月收入約38,000元,支出27,200元,另需
    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共計30,000元,不能清償
    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鈞院聲請更生前調解,經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
    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13頁至第14
    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
    據。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陽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21,638元(卷第1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3
    0,197元(卷第18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4,873,160元(卷第19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189元(卷第159頁)、聲請人陳報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878,084元(調解卷第27頁
    )。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
    9,627,268元(未逾1,200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92年出廠
    之汽車一輛(調解卷第19頁;卷第51頁、第71頁),經計算
    折舊後應已無殘值。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分別為694,423元、741,0
    09元(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則聲請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收入總計
    約為1,435,43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9,810元【計算式:(69
    4,423元+741,009元)÷24=59,81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德勛有限公司薪資表,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平均薪資為3
    8,789元(卷第143頁),核低於前開數額,然聲請人除月薪
    資外,可能另有年終獎金等收入。本院爰暫以59,810元列計
    其目前每月收入,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
    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支出27,2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
    準,聲請人雖逐項列出每月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調解卷第19
    頁),然聲請人未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
    而需支出超過上開生活費標準之情形,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
    ,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
    18元為適當。
 ⒊聲請人之子女周○緯為97年出生,尚未成年,另名子女周○慈
    為93年出生,雖已成年但仍在學,堪認聲請人子女周○緯、
    周○慈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在卷可參(卷
    第65頁至第67頁;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二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0,000元(消債調卷第21頁),已
    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本院認聲請人所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8
    ,618元為適當。
 ⒋聲請人之母親張寶貴為49年出生,已年滿65歲,且因生病需
    由長照機構專人照顧,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長照服務契約可稽(卷第69頁、第131頁;調解卷
    第89頁、第93頁至第100頁);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扶養
    義務之人為3人,則其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0元(
    消債調卷第21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
    母親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所領有之老人年金、長照機構
    費用之政府補助、郵局內之存款、負扶養義務之人數(消債
    調卷第21頁、第93頁至102頁、卷第105至113頁),認聲請
    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8,000元為適當。故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45,236元認定為宜(18,618
    元+18,618元+8,000元=45,236元),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
    月尚餘14,574元(59,810元-45,236元=14,574元)。然聲請
    人債務總額高達9,627,268元,以每月清償14,574元計算,
    逾50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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