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7)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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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柔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
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9,076元、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39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4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0頁),且經
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6,655元、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3,54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12,435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1
,13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14,650元、A002為80
,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部分為2
筆有擔保債權,惟和潤公司陳明擔保車輛即LUXGEN之2013年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光陽機車之2018車(下稱系爭機車
),均經評估無殘值,故請求分別將債權總額175,500元、7
,020元全數列入行使擔保或預估不能滿足債權之無擔債權(
見司消債調卷第73至77、81至88頁、消債更卷第103至119、
125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430,9
35元(計算式:66,655元+53,544元+12,435元+21,131元+14
,650元+80,000元+175,500元+7,020元=430,935元),未逾1
2,00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在○○○○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
入為28,590元,名下除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台新銀行存款
2,53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台新銀行存款
明細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至33、39至45頁、消債更卷第1
7至21、29至33、91至95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
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
情,並其提出其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
5至16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
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618元【計算式:
18,6182人2(與配偶平均負擔)=18,618】之範圍內尚屬合
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8,618元,爰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8,61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18,618元後
,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
務430,935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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