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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發還擔保金(2025-09-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月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
    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
    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
    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依
    本院11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78,08
    6元為相對人郭月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核閱,固非無據。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自民國100年間即
    設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另相對人提起本訴所載住所地址
    及為本件聲請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均為花蓮縣○○市○○○路00號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訴卷內
    相對人地址以及本件聲請狀相對人地址欄之記載可憑。惟觀
    之聲請人寄發前揭催告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並非相對人戶籍地址,亦非相對人於本訴所載住
    所地址,且上開催告存證信函亦非由相對人親自收受,有聲
    請人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是形式
    上觀之,難認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則本件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
    間亦無從起算,自不符合上開所定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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