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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5號、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8號、11
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鈺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做為財產犯罪、洗錢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0
    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在其花蓮縣○○鄉○○
    街0段00號住處內,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本案門號向王牌俱樂部
    娛樂城申請遊戲帳號,並由潘鈺偉代收驗證碼後告知該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遂於112年12月30日17時32分許,以假買賣方式,詐騙A10,
    使之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
    3,000元至本案王牌俱樂部遊戲帳戶內,購買3,150,000王牌
    幣,上開遊戲幣遂為詐欺集團取得。嗣因A10於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潘鈺偉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
    1月16日前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0段00號住處內,將其
    所申辦之幣託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
    此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嗣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恐嚇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恐
    嚇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附表詐欺/恐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潘鈺偉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將
    匯入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匯入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潘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原金訴卷
    第452至4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452至457、47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8、A09、A10、A05、A06、A07、A000000000
      014、A000000000004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342
      卷第17至19頁;警120卷第11至12頁;偵144卷第25至27頁
      ;警332卷第54至56、83至85、113至115頁;警640卷第3
      至7頁;他107卷第3至5頁),並有以下資料可資參佐:被
      告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342卷第65至66、6
      7、69至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
      第1130016912號函檢送被告潘鈺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332卷第17至25頁);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40卷第13至15
      、17至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潘鈺偉
      )、王牌俱樂部遊戲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0220號函(見
      偵144卷第15、17、21頁);告訴人A08報案相關資料,計
      有:點數一覽表、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紙、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342卷
      第21至23、31、39至45、47、49至51、53頁);告訴人A0
      9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20
      卷第13至14、35、41至46、47、49頁);告訴人A10報案
      相關資料,計有:Facebook社團翻拍照片、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Facebook個人
      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4卷第29至33、35、37至38、39
      、41、43頁);告訴人A05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332卷第58至59、62至6
      4、67至75、76、78、80頁);告訴人A06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收款繳款
      證明(顧客聯)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332卷第
      86至87、92、93至109頁);告訴人A07報案相關資料,計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332卷第117至119、123、12
      5、126、127至131、132頁);告訴人A000000000014報案
      相關資料,計有: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代繳款證明、交友軟體「吾聊」、被害人影像截
      圖、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40卷第35至3
      8、39至40、41頁;偵127卷彌封袋第3至4、5、7至8頁)
      ;告訴人A000000000004報案相關資料,計有:性影像通
      報表、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000000000004)、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代收
      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10
      7卷彌封袋第2至3、4頁;他107卷第9至13、13至14、13頁
      反面、14、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
      自白坦認,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A10,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1行為同時提供幣託帳戶及郵局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恐嚇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7人,並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門
      號)與犯罪事實二(交付幣託帳戶、郵局帳戶),2次行
      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幫助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其本
      案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
      行,竟仍率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電話門號供
      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
      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月收入3萬元
      至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金
      訴卷第47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
      戶、手機門號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手機門號資料等
      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詐欺而匯
      入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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