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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春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以此
    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村市集,將自己名下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亞琳」之人使用。「黃亞琳」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
    邦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分別因未實際匯入,或旋即遭詐欺
    集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至2
    3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春生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自稱「黃亞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卡片借給「黃亞琳」使用,
    因為她是我很好的朋友,只是我們不能說得太清楚說我跟她
    是什麼關係,「黃亞琳」在臺東大學讀中文系四年級快畢業
    的那年跟我買水果,「黃亞琳」是中國大陸人士,目前回到
    中國大陸了,「黃亞琳」回大陸後,這個事情才發生,我把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借給「黃亞琳」是因為「黃亞琳」回大陸
    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的卡網路就無法轉帳,無法把錢匯
    回臺灣,而「黃亞琳」借我富邦銀行的卡是備用,事實上他
    也很少用;是一個叫「檸檬」的女孩子叫「黃亞琳」匯款,
    但是她跟人家換匯的事情我是不知道的;況本案這三個被害
    人,是誰叫他們轉帳到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呢?不是我也不是
    「黃亞琳」,「黃亞琳」用我的卡沒有去騙人,匯進來的那
    些錢很少等語。經查:
 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提供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黃亞琳」之人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第61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0634號函及所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檢核表及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
    字第447號偵查卷宗【下稱立447卷】第85至87頁、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265卷
    】第17至20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14年8月20日臺藝大教
    字第1140008796號函及所附之電影系學生「黃亞琳」個人資
    料(見偵3265卷第27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對應之金額至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而經匯款成功及未果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交易明細、
    轉匯紀錄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
    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
    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
    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
    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
    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
    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
    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
    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從而,
    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
    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
    揣知。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7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三專畢
    業,與「黃亞琳」係因買賣水果認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1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112卷】第111至115頁、
    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知其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其
    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
    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
    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
    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
    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
    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
    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
    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
    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
    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10年7月間開戶,本來想自己
    使用,我申辦當年年底就交付給我朋友「黃亞琳」使用,交
    付帳戶當時,我與「黃亞琳」認識快一年了,「黃亞琳」在
    臺東大學讀書,「黃亞琳」常跟我說買水果,是我賣水果給
    他,他是我的顧客,「黃亞琳」他是陸生,現在已經回大陸
    了,又因為「黃亞琳」是陸生,只能申辦中華郵政的帳戶,
    一般的銀行卡他沒有辦法申辦,他說他因此無法轉帳回大陸
    ,所以我就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使用;「黃
    亞琳」在113年1月間有跟我講說上開帳戶會有一筆錢進去,
    他會提走,他說因為每個帳戶都有銀行的密碼,我要輸入驗
    證碼才能讓他轉出,所以我就將驗證碼提供給「黃亞琳」,
    「黃亞琳」就把錢轉走了,一開始有驗證碼,兩天後「黃亞
    琳」就跟我說錢轉不出去,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見偵緝112
    卷第53至5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上開帳戶
    借給「黃亞琳」是因為「黃亞琳」回大陸後,中華郵政、兆
    豐銀行的卡網路就無法轉帳,「黃亞琳」借我的卡是備用,
    事實上他很少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跟「黃亞琳
    」是好朋友,只是我們不能說得太清楚說我跟她是什麼關係
    ,是朋友關係、是賣水果的客戶關係;是叫「檸檬」的女孩
    子叫「黃亞琳」匯款等語,均如前述。經查,近來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
    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
    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經
    常以蒐購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或金流管道,作為
    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並以人頭帳戶層
    層轉匯,而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面交現金,以遂行詐欺犯行
    ,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
    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
    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非至親之人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或申請使用虛擬收付金流管道,而要求匯款至任意帳戶
    ,甚且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面交現金,(虛擬)帳戶(金流
    管道)提供人或轉匯、提領之人焉能安心提供帳戶或金流管
    道,及加以轉匯,甚或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
    ),應可知悉或預見該不詳之他人委託代為收款、轉匯及領
    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甚明。是依被告上開所述
    ,被告本案係在賣水果時結識「黃亞琳」,而為一般老闆與
    顧客關係,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非係供己個人金
    融需求使用,若非至親好友,應無可能無端替他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或提供個人專屬理財工具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既被告與「黃亞琳」僅為一般顧客關係,而非至親,對方
    卻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且被告先於偵查中稱其
    之所以提供上開帳戶係因為「黃亞琳」是中國大陸人士,只
    能申辦中華郵政的帳戶,無法轉匯,然轉匯款項與提供個人
    專屬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個人專屬理財工具並無關聯;
    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是「檸檬」叫「黃亞琳」匯款的,
    「黃亞琳」回大陸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的卡網路就無法
    轉帳,足徵被告所述已與前不同,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是被
    告與「黃亞琳」僅為買賣水果之老闆及顧客之普通友人關係
    ,卻逕自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個人金融機構資料,
    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轉
    匯款項之正常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顯
    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
    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有據。
 ⒋此外,被告稱「黃亞琳」係臺東大學及臺灣藝術大學之學生
    ,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及國立臺東大
    學,該等學校中名叫「黃亞琳」之學生仍在國立臺灣藝術大
    學就學中,而非被告所稱已返回中國之「黃亞琳」(見偵32
    65卷第27至36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⒌甚者,且依卷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檢核表(見本院卷第2
    07頁),宣導事項業已勾選並載明「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
    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
    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欄位所示(見本院卷第207頁)
    ,茲證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時,該行人員業已向被告
    宣導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更可
    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予其他第三人,極有可能被
    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是被告提供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
    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罪重本刑之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定最輕本刑則提高
    為有期徒刑6月,且不受前置犯罪法定刑上限之限制;又匯
    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如適
    用新法,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
    般洗錢罪。
 ⒉因被告於本案所為行為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行為如
    依行為時法,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
    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但宣告刑部分,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的科刑規範
    ,並不會影響法定刑);若按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悉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本
    案犯行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咸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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