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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11-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0 案號:花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接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輸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辦理「小額付費」,並
    取得認證資料後上傳至線上購買網路商品,以詐得儲值點數
    之不法利益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而被告以上開一行為而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二罪,係屬一行為而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重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而被告
    為告訴人A02之學生,竟利用老師對學生之信賴,佯裝為電
    信公司員工,以查詢告訴人電話號碼合約為由,訛詐告訴人
    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及驗證碼,用以綁定告訴人行動電話門
    號供己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之用,因而獲取利益,導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
    之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無與
    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依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後,用以綁定告訴人行動電話號之消費
    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2年3月繳費通知、通話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4074號警卷第
    13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獲有3000元之不法利益(
    所得),上開款項,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財物),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被   告 A03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i Cheng」與A02聯繫,並向其佯
    稱:欲幫A02查詢中華電信合約費率,然需提供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傳送驗證碼,始能查詢為由,致A02陷於錯誤,
    先行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921
    XXX233號(門號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予A03。A03再以其本案
    Apple帳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下稱iTunes Store商店)內,點選輸入A02使
    用之上開本案門號作為付款方式,進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
    費,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A0
    2本案門號內。俟A02收受iTunes Store商店所發送之簡訊認
    證代碼後,再以Messenger訊息傳送該簡訊認證代碼予A03。
    待A03取得該簡訊認證代碼後,接續於同日19時12分46秒、1
    9時17分56秒、19時33分35秒、及19時45分35秒,冒用A02之
    名義,在iTunes Store商店製作不實之線上行動電話小額消
    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iTunes Store商
    店及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A02同意或授權以其所使用
    之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商品,將上開消費款項(即新
    臺幣【下同】1,050元、1,050、570、330元)均計入A02電
    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價值共計3,000元商品之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足生損害於A02、iTunes Store商店對於網路消費
    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02接獲中華
    電信公司通知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費用明細清單、通話明細清單、權
    益通知簡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透過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A02前開門號及驗證碼,購買遊戲點
    數,並就付費方式選擇同意將費用附加於告訴人上開行動電
    話費用收取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網頁,再上傳認證
    資料於iTunes Store商店行使之,是該線上購買之電磁紀錄
    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
    路儲值卡內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
    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門號及驗證碼辦
    理「小額付費」,並取得認證資料後上傳至線上購買網頁,
    以詐得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均係基於單一冒用他人名義獲
    取利益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價值共計3,000元商
    品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
    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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