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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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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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5號、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8號、11
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鈺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做為財產犯罪、洗錢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0
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在其花蓮縣○○鄉○○
街0段00號住處內,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本案門號向王牌俱樂部
娛樂城申請遊戲帳號,並由潘鈺偉代收驗證碼後告知該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遂於112年12月30日17時32分許,以假買賣方式,詐騙A10,
使之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
3,000元至本案王牌俱樂部遊戲帳戶內,購買3,150,000王牌
幣,上開遊戲幣遂為詐欺集團取得。嗣因A10於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潘鈺偉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
1月16日前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0段00號住處內,將其
所申辦之幣託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
此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嗣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恐嚇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恐
嚇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附表詐欺/恐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潘鈺偉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將
匯入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匯入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潘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原金訴卷
第452至4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452至457、47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8、A09、A10、A05、A06、A07、A000000000
014、A000000000004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342
卷第17至19頁;警120卷第11至12頁;偵144卷第25至27頁
;警332卷第54至56、83至85、113至115頁;警640卷第3
至7頁;他107卷第3至5頁),並有以下資料可資參佐:被
告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342卷第65至66、6
7、69至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
第1130016912號函檢送被告潘鈺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332卷第17至25頁);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40卷第13至15
、17至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潘鈺偉
)、王牌俱樂部遊戲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0220號函(見
偵144卷第15、17、21頁);告訴人A08報案相關資料,計
有:點數一覽表、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紙、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342卷
第21至23、31、39至45、47、49至51、53頁);告訴人A0
9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20
卷第13至14、35、41至46、47、49頁);告訴人A10報案
相關資料,計有:Facebook社團翻拍照片、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Facebook個人
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4卷第29至33、35、37至38、39
、41、43頁);告訴人A05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332卷第58至59、62至6
4、67至75、76、78、80頁);告訴人A06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收款繳款
證明(顧客聯)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332卷第
86至87、92、93至109頁);告訴人A07報案相關資料,計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332卷第117至119、123、12
5、126、127至131、132頁);告訴人A000000000014報案
相關資料,計有: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代繳款證明、交友軟體「吾聊」、被害人影像截
圖、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40卷第35至3
8、39至40、41頁;偵127卷彌封袋第3至4、5、7至8頁)
;告訴人A000000000004報案相關資料,計有:性影像通
報表、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000000000004)、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代收
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10
7卷彌封袋第2至3、4頁;他107卷第9至13、13至14、13頁
反面、14、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
自白坦認,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A10,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1行為同時提供幣託帳戶及郵局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恐嚇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7人,並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門
號)與犯罪事實二(交付幣託帳戶、郵局帳戶),2次行
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幫助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其本
案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
行,竟仍率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電話門號供
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
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月收入3萬元
至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金
訴卷第47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
戶、手機門號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手機門號資料等
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詐欺而匯
入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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