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2025-09-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自强
選任辯護人 章懿心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沈文平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沈慕凡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孫豐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5號、第7391號、第7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737號
、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自强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
公權貳年。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三五五○八七一○○四四
八一六四、三五五○八八一○○四四八一六二)沒收。
沈文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
PO手機壹支(IMEI:○○○○○○○○○○○○○○○、○○○○○○○○○○○○○○○)沒收
。
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XP手機壹支(IMEI:○○○○○○○○○○○○○○○)、iPhone8
手機壹支(IMEI:三五六○八○○九五八五八二六○)、iPhone13手
機壹支(IMEI:三五三○四○○九○一一九四六○)均沒收。
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沈文平、沈慕凡、孫豐源、陳國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圓規颱風後、尚未公告
開放撿拾漂流木前之民國110年10月14日夜間某時,共同駕
駛曳引機、自用小貨車前往馬鞍溪下游河床(座標X:29352
7,Y:0000000),先由沈文平、孫豐源以曳引機將具標售
價值而不得自由撿拾之國有漂流扁柏4塊(編號、材積、價
值均如附表所示)拖至河岸,再與沈慕凡、陳國平共同將上
開扁柏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並將之載運至孫豐源住處附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國有地)藏放,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侵占入己
。
二、潘自強自109年12月7日起擔任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
副隊長,主管犯罪舉發查緝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自強與沈文
平為朋友關係,詎潘自強知悉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係為搬
運不法取得之漂流木,竟與非公務員之沈文平共同基於對主
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取沈文平不法利益及搬運贓物之犯意,
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下
稱本案工寮)謀議由潘自強駕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本案公務車)搭載沈文平
前往藏放地點搬運漂流木並在場把風,以降低搬運過程中為
警攔檢查緝之風險後,潘自強即於同日18時18分許起至18時
30分止擔服刑案偵查勤務期間,自本案工寮駕駛本案公務車
搭載沈文平為前導車,不知情之沈慕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國平
跟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抵達藏
放扁柏漂流木地點後,潘自強將本案公務車停於藏放地點與
聯外道路上把風,沈文平則下車與沈慕凡及陳國平共同將附
表編號4所示扁柏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上,再由潘自強駕駛本
案公務車搭載沈文平作為前導車,沈慕凡則駕駛本案小貨車
搭載陳國平跟隨在後,共同搬運上開扁柏返回本案工寮。潘
自強知悉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於上開時間非法搬運附表
編號4所示扁柏,卻違背法令而未予舉發或查緝,使沈文平
圖得繼續保有上開扁柏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774元。
三、嗣因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發現本案國有土地藏放如附
表所示扁柏而於110年10月23日設點錄影並持續追查,於110
年12月22日18時25分許依即時傳輸影像發現本案公務車帶同
本案小貨車前往搬運贓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本案國有地
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扁柏、在本案工寮外查獲如附表
編號4所示扁柏。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指揮内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政署政風室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潘自強、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潘自強、沈文平
、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5頁至第196
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卷㈡第12
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第454
頁至第455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8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份: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平(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本院卷㈡第
210頁,本院卷㈢第389頁)、陳國平(見本院卷㈠第194頁,
本院卷㈡第210頁,本院卷㈢第389頁)、沈慕凡(見本院卷㈠
第217頁,本院卷㈡第211頁,本院卷㈢第389頁)、孫豐源(
見本院卷㈠第230頁,本院卷㈡第211頁,本院卷㈢第389頁)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技
士賴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4995
號卷〈下稱警卷6〉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被告沈慕凡(
見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下稱偵卷3〉第93頁至第9
5頁)、孫豐源(見偵卷3第39頁至第47頁)於偵查中具結就
自己以外其他共犯之分工情節吻合,並有被告孫豐源手機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案件調查卷宗㈡〈下
稱警卷2〉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森林法案件
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案件調查卷宗㈤〈
下稱警卷5〉第167頁至第168頁)、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6第38頁至第46頁)
、贓物材積調查表(見警卷6第48頁)、扣案地點現場照片
、警方蒐證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沈文平指認撿拾地
點照片、GPS定位翻拍照片(見警卷6第49頁至第65頁)、查
獲沈文平、孫豐源等2人110年12月22日非法檢拾漂流木案相
片、空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内政部警政署保
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
20000674號卷〈下稱警卷8〉第247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之任意性自白相
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辯護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漂流木尚未移至工寮,請審酌此部分是
否構成侵占漂流物罪。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
。其中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意圖
」,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
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
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
「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侵占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
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
態,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此項變為
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
處分)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
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於110年10
月14日晚間既已將如附表所示扁柏以小貨車載離馬鞍溪下游
河床,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即已將原持有
物表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並已對如附表所示扁柏建立排他
之支配關係,其等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被告沈文平、陳
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尚未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扁柏搬運
至本案工寮即遭查獲異其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沈慕凡辯護稱被告沈慕凡為原住民,依原住
民基本法第19條規定應可阻卻違法云云。惟按,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
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之非營利行為;第一項各款,以傳統
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孫豐源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搬木頭除了好玩也是要賣,當時說好沈文平去找買家,
賣的錢對分等語(見偵卷3第41頁)明確。而被告沈文平於1
10年12月22日白天曾帶不詳男子至藏放如附表所示扁柏地點
,該男子並對被告沈文平稱:「這個都裂裂的」、「這也是
ヒノキ嗎?」、「可是太醜啊」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即時錄影
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
第214頁),足見被告沈文平確曾帶第三人看貨,核與證人
即被告孫豐源上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
慕凡、孫豐源侵占如附表所示扁柏欲出售牟利,而與原住民
基本法第19條第3項之自用、文化、祭儀不符,辯護人前揭
所辯亦無足取。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潘自強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圖利犯行,被告沈文平亦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潘自強辯稱:其對於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孫豐源撿拾漂流木一無所知,本案110年12月22日係為與被告沈文平討論選舉布雷始同意載被告沈文平前往案發地點拿東西,然被告沈文平未事先告知所拿物品為何,其不知被告沈文平前往現場欲搬運漂流木,出發後始見被告沈慕凡駕駛本案小貨車跟在車後,抵達現場後因天色昏暗,其未見被告沈文平所拿之物為何,其返回警局後因長官詢問,其再次前往被告沈文平住處詢問所載運物品為何,經被告沈文平告知,其始知被告沈文平載運漂流木;其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以LINE傳送「一大早不要搬木頭」、「不要白天去拉木頭」係開玩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潘自強辯護稱:被告潘自強係為鞏固線民關係始於案發當日同意搭載被告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然被告沈文平事前並未告知所搬物品為何,且現場天色昏暗、無路燈、現場為死巷,被告潘自強未下車且距離藏放地點約20至30公尺,無從察覺搬運物品為漂流木,嗣因遭隊長陳其昌質問始懷疑沈文平違法而詢問沈文平,被告潘自強始知當日搬運漂流木,被告潘自強即請被告沈文平配合調查而無包庇;又本案公務車並無警車外觀,被告潘自強自無可能以圖利其餘共同被告之意圖而以警職擔任把風、協助運送之行為;又被告潘自強之手機基地台僅在110年10月6日、10日、同年月16日與部分共同被告重疊且時間至多109秒,且基地台涵蓋範圍甚廣,被告潘自強復未加入其他被告之「檜起來」群組,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漂流木侵占、藏放地點,更無與其他被告有通聯或資金往來,故被告潘自強確未參與侵占漂流木,亦不清楚其他共同被告侵占漂流木犯行;被告潘自強係開玩笑始傳送「一大早不要搬木頭」、「不要白天去拉木頭」,卷內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潘自強知悉被告沈文平確欲於颱風日前後撿拾漂流木,亦未告知警方查緝地點、巡邏時間,更未積極要求被告沈文平半夜再去撿拾漂流木,故被告潘自強並未協助被告沈文平不受查緝;又被告沈文平有自有園林,被告潘自強無從確認被告沈文平所撿拾之木頭來源是否合法;再者,如附表所示扁柏本在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占有中,被告潘自強縱未予舉發或協助搬運亦未使被告沈文平、陳國平、沈慕凡、孫豐源受有利益;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意旨,「不被查緝」非屬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被告潘自強自不構成圖利罪;又被告潘自強嗣返回被告沈文平住處係為阻止被告沈文平滅證,非如公訴意旨所言湮滅證據等語。
被告沈文平辯稱:其無利用被告潘自強之警察身分,被告潘
自強不知要搬漂流木,沒想到可以開陳國平的車,被告潘自
強未下車且看不到其搬漂流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沈文平
辯護稱:被告潘自強未參與110年10月14日晚間撿拾漂流木
犯行,若未經他人告知,被告潘自強無從查悉被告沈文平侵
占漂流木犯行;又案發當日被告沈文平係臨時起意搬運漂流
木,且被告潘自強未著警察制服、所駕駛之本案公務車並無
警車外觀,復與本案小貨車保持距離,現實上無法達成掩護
不法之目的,僅係因被告沈文平未想到尚有被告陳國平所有
小貨車可協助載運,始就近請被告潘自強協助載其前往現場
,被告沈文平與潘自強並無任何事前協議;且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扁柏搬上本案小貨車後即以帆布遮蓋,外觀上無法判斷
為漂流木而無違法嫌疑;又被告沈文平因聽聞保七總隊欲調
查本案,為避免自身犯行暴露始欲拆除行車紀錄器,惟遭被
告潘自強阻止,被告沈文平無與被告潘自強共同圖利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⒉經查,被告潘自強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以LINE傳送
「一大早不要搬木頭」、「不要白天去拉木頭」予被告沈文
平;被告潘自強於勤務時間即110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至3
6分許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被
告沈慕凡則駕駛本案小貨車附載被告陳國平跟隨在後,抵達
上址後,被告沈文平、沈慕凡、陳國平下車將藏放該處之如
附表編號4所示扁柏搬運至本案小貨車,被告潘自強復駕駛
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被告沈慕凡駕駛本案小貨車搭
載被告陳國平返回本案工寮等節,業據被告潘自強(見本院
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㈢第53頁、第389頁、第390頁至第393頁
)、沈文平(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52頁、第389頁至第390
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潘自強(見本院卷㈢第117頁
至第119頁)、沈文平(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4頁、第33頁
)、陳國平(見本院㈢第67頁至第78頁)、沈慕凡(見本院
卷㈢第55頁至第66頁)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就其自身之外其
他共犯之分工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孫豐源手機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2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案
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像擷圖(見警卷3第29頁至
第45頁)、被告沈文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
3第69頁至第70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資料查詢、110年12月
22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11人勤務分配表(見警卷
5第127頁至第131頁)、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見
警卷5第167頁)、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6第38頁至第46頁)、贓物材積調查
表(見警卷6第48頁)、扣案地點現場照片、警方蒐證影像
擷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沈文平指認撿拾地點照片、GPS定
位翻拍照片(見警卷6第49頁至第65頁)、查獲沈文平、孫
豐源等2人110年12月22日非法撿拾漂流木案相片、空拍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内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
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見警卷8第247頁至第261頁)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即時錄影、本案小貨車行車紀錄器檔
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至第
227頁),先堪認定。
⒊被告潘自強明知被告沈文平前往本案國有地係為搬運不法取
得之漂流木,仍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與被告沈文平謀議,
由被告潘自強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往返藏放地點
搬運漂流木並在場把風,以降低搬運過程中為警攔檢查緝之
風險後,被告潘自強即於110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起至18
時30分止駕駛本案公務車搭載被告沈文平並引導被告沈慕凡
所駕駛附載被告陳國平之本案小貨車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扁柏並在場把風,而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緝:
①證人即被告沈文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潘自強於案
發前認識約半年,潘自強會去其所有工寮聊天,其有撿拾漂
流木之習慣,撿的木頭除了放家中也會放工寮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第48頁);證人即被告沈慕凡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有在工寮見過潘自強幾次,沈文
平有撿拾漂流木之習慣,通常是颱風過後白天先去物色目標
,晚上再撿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第66頁);被告潘
自強復於偵查中、審理中自承:其經常前往沈文平之工寮,
該處都有木頭;沈文平於本案案發前曾經向其表示要去拉木
頭,其有勸阻說不要做違法的事,其知道沈文平有在做木雕
;其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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