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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北簡字第91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借用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9年9月4日止,
    並自撥款後分84期,以每月為1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65%計算。且約定若不依
    約還本付息,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繳是因為我太太的家人得癌症,我幫忙照
    顧他家人花了不少錢,才導致貸款繳不出來,我有嘗試聯絡
    原告,但休息時間都無法聯絡上,我並沒有逃避債務,希望
    拉長還款期限降低費率,降低我的壓力,我太太的家人在今
    年2月6日過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等件為證,復未經被告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係為照顧配偶家人致未依
    約繳納貸款等情,然被告清償能力如何核非被告得不依約清
    償信用貸款之合理事由,所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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