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岡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謝庭安(原名邱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 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