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岡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蔡佳玲  
            胡慧玲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設備號碼Y046893號、00000
    00000號之電信門號、設備使用,依約本應按期繳納電信費
    用,未料,被告迄仍積欠從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電
    信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327元未繳,爰依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電信訊號不好,伊也有跟原告反應,
    且明明沒有基地台,卻說有基地台,客服也有說是因為人家
    抗爭,所以把基地台拆掉。另原告提供之訊號既然不好,費
    用自應減免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市內網路+ADSL申請書、電
    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
    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書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
    此,被告既有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服務,且迄仍積欠相關電
    信費用9,327元未繳,則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共9,3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1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作為其不願繳納費用之抗辯理由,並主張原
    告應減免電信費用。然而,被告對其自身所陳之電信訊號不
    良此節,並未提供任何客觀事證可佐,加以被告於前述欠繳
    電信費用期間,均有持續使用相關門號、網路設備之電信服
    務,有原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50
    頁),亦未見有何阻礙被告使用之情況。甚者,行動電話之
    門號或網路服務,受限於無線傳輸特性,會因使用地點之地
    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
    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環境因素等導致速率或訊號差異,
    應屬現今社會幾乎人手一隻智慧型手機所當公眾週知之事,
    更於兩造所簽定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有清楚載
    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被告明知上情,仍選擇向
    原告申請租用電信服務,待應依約繳納費用之際,才執訊號
    不良等詞拒絕繳納,更未提出事證佐實,所辯自無足採。另
    被告固有抗辯原告因訊號不良應減免費用云云,但被告未提
    出訊號不良之佐證,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係稱
    :如果客戶有提出申請要減免費用,原告會派工程師實際去
    屋內檢測訊號,再與客戶協商,但前提是客戶要同意工程師
    進入屋內,本件被告並未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在被告未舉證且未同意原告進行訊號檢測服務,復兩
    造未見實際達成任何減免費用之協議情況下,本院業無從以
    被告之單方陳述,遽為任何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被告既確實有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服務,且迄仍積欠
    從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相關電信費用9,327元未繳,復被
    告抗辯情詞,尚無足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327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