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岡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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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雅芳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5,096元,及其中40,16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0,687元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5%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各為3,450元、1,599元(即以本金40,16
2元,計息期間113年12月2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7
月21日,年息15%計算;以本金20,687元,計息期間113年12月25
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7月21日,年息13.5%計算,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0,145元(計算式
:65,096+3,450+1,599=70,1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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