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09-01)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岡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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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
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前,已將其戶籍址從起訴狀所載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遷移至臺南市○○區○○里○○00
○0號,現仍設籍在新營區址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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