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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岡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謝庭安(原名邱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
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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