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岡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秉逸
被 告 劉錦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
,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15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徵信照會表、約定
條款、簡訊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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