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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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0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胡慧玲
張靜媛
被 告 曾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起,向原告申請租用設備號碼Y
008602號之市內網路等設備使用(下稱系爭網路服務),依
約本應按期繳納系爭網路服務之電信費用,未料,被告迄仍
積欠從113年2月至7月(計費期間:113年1月26日至6月25日
)之電信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11元未繳,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10年起向原告申辦系爭網路服務使
用,且從113年2月份起之電信費用未繳,但113年2月份之費
用,被告係因某些緣故未及繳納,即遭原告於113年4月10日
切斷訊號無法使用,故原告既已切斷訊號,被告僅願意負擔
仍有訊號之月份帳單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起,向其申請租用系爭網路服務,依
約本應按期繳納相關電信費用,卻仍積欠從113年2月至7月
(計費期間:113年1月26日至6月25日)之電信費用6,011元
未繳等情,已提出市內網路+ADSL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
務契約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繳費證明單、
繳費通知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7至127頁),且被告對
自身有向原告系爭網路服務使用,並從113年2月份起之費用
帳單未繳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54頁),是
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又被告就其所應負擔之113年2月至7月電信相關費用6,011元
,雖以:伊就系爭網路服務之113年2月份費用未繳後,原告
從113年4月10日即已切斷訊號導致伊無法使用,伊自無庸繳
付後續相關費用等詞置辯。然而,原告雖係113年4月10日起
,即切斷被告就系爭網路服務之電信訊號,且原告本件請求
被告繳納之電信相關費用,乃自113年1月26日計費至113年6
月25日,有如前述,並有繳費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至127頁),亦即,原告在113年4月10日斷訊後,仍持續
收取近3個月之電信費用。惟被告有未依限繳納系爭網路服
務之相關電信費用等違約情事時,原告即得暫停通信服務,
俟被告補辦或改正後再予恢復服務,且暫停通信期間,被告
仍應繳納電信費用,僅最長以3個月為限一節,已經兩造間
所簽立之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書第43條約定甚明(見本院
卷第99頁)。是以,原告在其切斷系爭網路服務之訊號前,
即113年1月26日至113年4月10日,所向被告請求之相關電信
費用,本屬被告使用所應繳納之數額無誤,復原告切斷訊號
後,即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向被告請求之相
關電信費用,亦屬被告依契約約定所應繳納之款項無疑,被
告無視兩造之契約條款,逕以其遭切斷訊號後之費用應毋庸
繳納等詞抗辯,自無足取。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再補充:上開電路出租業務服務
契約書之簽約期限早已屆滿,原告不得援引舊合約來請求切
斷訊號後之電信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被告於1
10年3月向原告申辦系爭網路服務時,契約書所載簽約時間
固以2年為期,但租用期間2年即112年屆滿後,被告既仍持
續接受系爭網路服務並繳納費用,有112年2月持續至113年1
月之繳費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被告亦不
否認原告係提供系爭網路服務訊號至113年4月10日始切斷供
應,有如前載,則縱使被告在原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未曾申
請續約或重新簽定新合約,兩造間租用系爭網路服務之契約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將轉為以原有租賃契約內容繼續
履行之不定期限契約甚明。是以,原告引上開電路出租業務
服務契約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自無不當,此
不因被告有無重新申請續約或簽訂新合約而有影響,被告執
以前詞補充,本院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準此,被告於110年起,既確實有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網路服
務,且迄仍積欠從113年2月至7月之相關電信費用6,011元未
繳,復被告抗辯情詞,均無足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共6,01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
司促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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