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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址同上
被      告  廖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256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4年4
    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4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12.29%計息,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未依
    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依序計收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合計1,200元。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致生違約金,尚積欠300,000元及違約金256
    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伊並未與銀行有任何交易或往來情形,伊遺失手機、身
    分證及信用卡等,之後不明事很多,亦有報案,伊也是被害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催收紀錄、新個
    金徵審系統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伊並未與銀行有任何交
    易或往來情形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證據
    為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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