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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豐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63號
原      告  馬德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1
    4年度司執字第156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
    下稱新社郵局)扣得原告截至114年9月16日於新社郵局可用
    結存後,就原告存款逾旨揭債權【按:即新臺幣(下同)34
    ,222元,及其中29,894元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金額部分聲明異
    議,而已執行終結,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
    未開始,或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原告就「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其情形亦屬無從命為補正,則其起訴
    自非適法;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究否
    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
二、承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執行債
    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計至本件訴
    訟繫屬時止,則係112,710元【計算式:34,222(本金)+78
    ,488(利息,計算式如附表)=112,710】,故本件自應參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12,710元,是倘原告欲續行本件訴訟,限原告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7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9,894元 96年2月13日 104年8月31日 (8+200/365) 19.98% 51,055.35元 2 利息 29,894元 104年9月1日 110年10月13日 (6+43/365) 15% 27,432.86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8,488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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