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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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栩毅
被 告 陳世豪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鄭湽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1,9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合作
街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右轉駛入同市區合作街76巷,自被告對向行駛而至,兩
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
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兩造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因此發
生擦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⒊行車事故鑑定
費3,000元、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850元、⒌IPHONE 12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修復費用22,290元、⒍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6,9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僅為25
0元,且其中150元屬於證明書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而需休養3個月之
醫療單據,難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係原告於訴訟開始前為確認現狀、查明事實所自行支出之
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之
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欠缺關聯性,且原告先後於113年6月25
日起訴時及114年5月12日訴訟進行中分別提出兩份估價單,
其中114年5月12日之估價單竟無端增列一筆10,000元之工資
費用,顯係臨訟製作;系爭手機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檢
附證據說明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又縱認原告確有支出
系爭手機修復費用之必要,亦應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
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
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機)車行駛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靠右行駛,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及車
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4年5月2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61頁);另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929號起訴
書(見本院卷第11-17頁)存卷可查;又前開刑事偵卷所附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②陳世豪(
按: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①林栩毅(按: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均未靠右、
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作相同認定
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929號卷〔下稱偵卷〕
第35頁正反面、97頁正面-9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交簡附民卷第15-17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
係於112年1月3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同年2月2日前往豐
原醫院就醫,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50元、250元,其就診時
序與系爭事故緊密相接,此部分醫療支出均屬均屬合理必要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元(計算式:550+250=800),洵
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112年2月2日之醫療費用2
50元,其中150元為申請診斷書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查
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所辯,
礙難憑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參
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固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或
需休養天數之認定,復經本院曉諭提出此部分請求之相關證
據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43
、92、113頁),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⒊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7日
中市車鑑規字第2186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13頁),查前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
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為鑑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
屬,則該費用即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
辯稱此為非必要費用等語,自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850元之損害,並先後
於113年6月25日起訴時及114年5月12日訴訟進行中,各提出
川億機車行估價單(下分稱113年6月25日估價單、114年5月
12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交簡附民卷第1
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⑴執之113年6月25日估價單及114年5月12日估價單,除114年5
月12日估價單品名欄編號19另載有工資10,000元外,上開兩
份估價單品名欄編號1-18之維修品項、數量、金額均相同,
總計金額分別為40,850元、50,850元;另參以原告於113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具狀陳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40,850元,並提出113年6月25日估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4、11頁),可知系爭車輛至遲於113年6月25日應已修理
完畢,而前揭10,000元之工資費用並未見於113年6月25日估
價單,且未為原告所主張請求,嗣經本院曉諭原告補正分列
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90-91頁)
,原告方另行提出114年5月12日估價單,則上開工資10,000
元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顯值商榷;復衡以系爭車輛乃於
112年1月31日受損,113年6月25日估價單應較為貼近發生事
故之期日,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是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113年6月25日估價單為認定
依據。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113年6月25
日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並無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12
5頁、交簡附民卷第11頁),考量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
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
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認於此情形,逕以
估價費用40,850元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9頁,未載日故以15
日計算),至112年1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3年;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4,085元(計算式:40,850×1/
10=4,08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欠缺關聯性,難
認113年6月25日估價單所載金額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等詞,惟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3頁正面-61頁
正面),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25日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車輛因外力自後撞
擊倒地,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
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採憑。
⒌系爭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手機修復費用22,290元之損害,並提出
系爭手機維修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7-134頁、交簡附
民卷第13頁),被告則前詞置辯,查本院審酌手機為現代人
隨身攜帶之物,參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堪可推
認系爭手機亦當受有損壞;又執之上開維修單據可知修復系
爭手機之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分別為19,890元、2,400元,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機為109年11月14日購入,有前開申請書可
稽,於112年1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
年2月又18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手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手機應以使用2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8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40
0元後,則系爭手機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為6,108元(計算式
:3,708+2,400=6,108)。從而,系爭手機之修復費用應以6
,10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大
學在學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
,名下有投資1筆,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53,4
70元、285,488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為源通車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年收入約2,0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車輛1
部、投資15筆,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11,01
7元、739,976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92頁
),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
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993元(計算式:800
+3,000+4,085+6,108+50,000=63,993)。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承上貳、三、㈡所述,本件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均未靠右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行為,其等與系爭事故均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
程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997元(計算式:63,9
93×50%=31,9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1
9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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