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代墊款(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豐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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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慶輝
訴訟代理人 廖易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雯莉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依據兩造
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詳下述)向其請求清償代墊款,
而提起本訴,然被告已解除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
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代墊款,經核被告對原告
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尚有牽連關係,兩訴言詞
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以合夥方式共同合作經營投幣
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自助洗衣店),由原告融資貸款共計
450萬元,其中405萬元為原告之出資款,45萬元為原告為被
告代墊之出資款,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次月起,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直至45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為
止。詎被告僅於112年7月25日給付1期之代墊款1萬元後即未
再給付,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除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外,尚分別與訴外人王婧雅
等9人(下稱其他合夥人)簽訂共8份合夥契約(下稱其他合
夥契約),均為各自獨立之合夥契約,其他合夥契約中,原
告針對系爭自助洗衣店應自行出資及為其他合夥人出資之金
額共計為3,210萬元,惟縱認原告有出資,其僅出資453萬5,
326元,遑論有餘額可為被告代墊出資款;且經扣除原告已
為其他合夥人出資代墊之出資款285萬元後,剩餘之金額與
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405萬元相比,尚有不足,已屬違約
。況原告從未親自執行合夥事務,並稱廖易紳始為系爭自助
洗衣店之實質負責人,顯違反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37條親自
處理合夥事務之規定,亦可認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付款單據非
出自於原告出資;至原告係以總價395萬4,000元向台新大安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購買洗衣設備,並約定分60期
陸續付款,而非貸款出資,與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應融資
貸款之出資方式不符,且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無法給付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各期款項,而未出資到位即履行出資義
務,是原告是否確實有出資450萬元,尚屬有疑。況原告既
已於其與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孫體亞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提出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表明係在履行與孫體亞間合夥契約之
義務,自無法將同一份分期付款契約書提出於本件主張。
⒉系爭合夥契約性質較接近隱名合夥,得類推適用有關隱名合
夥之約定,嗣因原告違反上開約定,被告委請律師分別於11
4年9月25日、114年10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
到3日內連同被告部分足額出資450萬元,並親自經營系爭自
助洗衣店業務,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原
告分別於114年9月26日、114年10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仍未足額出資並親自經營洗衣店業務,核屬給付遲延,是
被告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從而
,系爭合夥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款44萬元,即無理由;縱認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夥
契約,因原告遲未履行出資450萬元之義務,被告自得為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代墊款,並聲明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反訴原告於112年
7月25日轉帳1萬元代墊款予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未足額出
資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出資額450萬元,亦未親自經營系
爭自助洗衣店之合夥業務,經反訴原告委請律師分別於114
年9月25日、114年10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
於函到3日內連同反訴原告部分足額出資450萬元,並親自經
營系爭自助洗衣店業務,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詎反訴被告分別於114年9月26日、114年10月3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後,仍未足額出資並親自經營洗衣店業務,核屬
給付遲延,是反訴原告先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復以反訴原告於114年11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暨
反訴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夥契約既經解
除,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之1萬元。爰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確實有返
還代墊款之義務,系爭合夥契約並未附加任何須以營運結果
、出資比例或合夥存續關係與否為條件之限制,反訴原告將
合夥營運爭議與返還代墊款混為一談,顯係法律關係錯置,
而反訴被告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該契約之買
賣總價金395萬4,000元僅為洗衣設備之款項,反訴被告尚有
支出系爭自助洗衣店之房屋押金、瓦斯等費用,及其他工程
款約80幾萬元;又系爭合夥契約僅約定反訴被告擔任合夥企
業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並未約定反訴被
告須每日親自駐點或負擔勞務性質之經營義務,反訴原告對
系爭合夥契約內容為擴張解釋,顯屬無據;況系爭合夥契約
所稱之融資貸款,並未約定向特定之金融機構融資,反訴被
告亦可向其他私人得款項。從而,反訴原告應無理由向反訴
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
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
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2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
任;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
人執行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原
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明細等為佐(見司促卷第9-17頁
、本院卷第181頁),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審
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可知兩造共同
合作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系爭自助洗衣店,
原告出資405萬元,被告出資45萬元,先由原告代墊,並由
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
⒊又本院審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經營系爭自助洗
衣店,及第2條約定出資情形、第3條約定原告決策執行、對
外代表執行業務,以及第4條、第5條分別明定帳務管理事宜
,包括原告每月應製作營業報告及會計報表,被告有隨時查
核相關報表之權利,以及合夥盈餘之結算及分派,即逐月於
每月30日核計,待原告融資貸款400萬元全數清償後,保留
盈餘50%作為預備金,其餘50%依出資比例分配,被告須先將
原告為其代墊之40萬元出資額全數給付完畢後,方得享有出
資額盈餘分配之權利等,若有盈餘或虧損依出資比例分取或
負擔等內容,足知分別符合上述民法第700條、703條、704
條第1項及同法第706條查閱合夥事務等規定,性質上屬僅存
在於隱名合夥人即被告與出名合夥人即原告之間的契約關係
,不具備共同財產性質之隱名合夥,且隱名合夥人即被告係
負有限責任、以出資額為限負擔損失,其出資僅限於財產權
(如金錢、物權),不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並無經營權,
僅有上述約定或規定的帳目查閱監督之權利。查:
⑴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第2、3項之記載,約定原告出資款405
萬元、被告出資45萬元,惟此450萬元款項之來源係由原告
融資貸款取得,其中405萬元為原告出資額、45萬元為原告
為被告代墊出資款,嗣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
元予原告。又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甲乙(按:即
兩造)雙方於出資時或出資後如另有隱名合夥人或關係人,
其權利義務由甲乙方各自享有與負擔,與本合夥事業無涉」
(見司促卷第11、15頁)。
⑵而原告前於112年5月24日與訴外人孫體亞就系爭自助洗衣店
簽訂合夥契約書,依兩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2條第2、3
項之記載,約定原告出資款360萬元、孫體亞出資40萬元,
惟該400萬元款項之來源係由原告融資貸款取得,其中360萬
元為原告出資額、40萬元為原告為孫體亞代墊出資款,嗣由
孫體亞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各1萬元予原告,嗣因孫體亞僅
清償代墊款8萬元,原告遂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請求
孫體亞清償剩餘之32萬元(按:即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733
號事件,下稱733號事件)等情,此部分有原告於733號事件
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
分期付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可憑,則關於被告辯述
原告尚有向其他人收取合夥系爭自助洗衣店之投資,是原告
應出資之總額應為3,210萬元,應屬該條約定之原告出資後
另有相關隱名合夥及關係人之出資,與兩造之合夥關係無涉
;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04號事件(
按:原告就系爭自助洗衣店與訴外人陳玉懷幸簽訂合夥契約
書,並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陳玉懷
幸清償代墊款)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有將原告所有之房地
去申辦貸款近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7頁),並
原告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以買賣總價金
395萬4,000元購買系爭自助洗衣店之洗衣設備,及支出水電
裝潢費用53萬1,630元、天然氣裝置費11萬304元、政府規費
3萬4,696元、保證金3萬元、電子招牌出貨單3萬8,000元、
廣告招牌1萬5,435元等費用,亦有分期付款契約書、現金支
出傳票、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證
明聯、保證金收據、出貨單、報價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179、21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自助洗衣店之出
資已逾400萬餘元(按:僅因其餘合夥人未按期清償代墊款
,致無法清償分期債務應繳納之利息,詳下述),是被告抗
辯因原告並未足額出資,經被告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
,尚非有據。
⑶至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未親自經營系爭自助洗衣店之合夥業務
云云,然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關於營運模式之
事務,專由甲方(按:即原告)決策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
頁),況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民事事件(按:
被告主張因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夥契約,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代墊款)已自承因可領
取分紅而出資,並非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自助洗衣店,系爭
自助洗衣店之經營事項全由原告一人處理,進貨、營運均由
原告一人決定,被告沒有要實際參與經營等節(見本院卷第
245頁),仍同意出資,是被告投資是為領取分紅,對何人
經營、如何經營等節並無討論;參以原告對外確實為系爭自
助洗衣店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頁),則原告縱將系爭自助洗衣店之經營、
營運事務等交由其他人,顯未違反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未足額出資及未親自經營系爭自助洗衣店
等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自無足
採。
⒋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關於合夥期間退夥之約定,除具備民
法之法定退夥規定外,系爭自助洗衣店之合夥事業在結案分
派盈虧前,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退夥或要求返還出資
。次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
,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
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
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復同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
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
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
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
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
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查:
⑴原告前於733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台新銀行〔指上
開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新大安公司之動產抵押
借款395萬4,000元)對我們執行的金額300多萬元計算16%利
息,所以我們幾乎沒有辦法營運獲利,目前營收的錢已經沒
有辦法負擔台新銀行16%的利息。被告(按:即733號事件之
被告孫體亞)從113年1月24日起就沒有繳投資款了,希望被
告可以將應該要繳交的投資款給我們,才有辦法給付台新銀
行的貸款利息,這樣公司才能繼續營運。」之詞,且有台新
大安公司函文、期付金額明細、存證信函、民事本票裁定、
執行處書函及執行命令等件附於733號事件卷宗可稽;又本
件被告亦自承僅繳納1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9頁),可
知除被告自112年8月份後未繳分期出資款外,原告自113年1
月25亦無法給付負擔其出資款之各期款項,此部分各期款項
不論原告係經由向其他關係人或隱名合夥人再行取得投資款
,均不影響原告應給付出資款之義務;故應認兩造即雙方就
系爭合夥契約均有遲延之情事,且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223頁),兩造均得以有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即雙方互不履行義務,而聲明退夥
終止隱名合夥,是被告於115年3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二)
狀陳明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事(見本院卷第223頁),係屬
合法。
⑵末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
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
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2
年7月25日給付1期之代墊款即1萬元之事,有轉帳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既已合法退夥及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返還出資並分
配利潤,惟承上⒈所述,系爭自助洗衣店之營收在依系爭合
夥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先清償融資貸款400萬元後(事實
上已未能按期繳納動產抵押之各分期款),並未有盈餘,故
原告無須返還被告實際繳納之出資額1萬元、亦無從分配盈
餘予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亦無法
受分配盈餘);從而,原告亦無法請求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
關係,給付其未繳之代墊出資款44萬元,是其該項代墊出資
款44萬元之請求,並非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未足額出資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
出資額450萬元,及未親自經營系爭自助洗衣店之合夥業務
,經反訴原告委請律師分別於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2日
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連同反訴原告
部分足額出資450萬元,並親自經營系爭自助洗衣店業務,
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反訴被告分別於11
4年9月26日、114年10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足額
出資並親自經營洗衣店業務,核屬給付遲延,是反訴原告先
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反訴原告於114
年11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於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後返還反訴
原告前已給付之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法院郵局存證
號碼2166、222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26頁),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足額出資及未親自經營系爭自
助洗衣店等為由,認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夥契約,並主張解
除系爭合夥契約並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理由,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代墊款1萬元,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
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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