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豐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子安

              宋坤龍
被      告    蔡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88元,及其中新臺幣10,484元、新臺
幣43,971元,皆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4.5、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起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查被告至113年6月26日止
    ,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3年12月4日止,尚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54,455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合計
    56,98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及約定條款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6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此筆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
    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