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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0 案號:豐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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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鎔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413號、115年度偵字第2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鎔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其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資料,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門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
    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
    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尚無
    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7413號卷第9
    頁、見偵字第2761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凱基銀行、三信銀行
    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7413號卷第27至49頁、見偵字第276
    1號卷第17至19頁),非屬被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
    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隆翔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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