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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鳳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陳宜萱
被      告  蔡能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
    4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11,915元、利息11,502元及違
    約金1,200元,合計224,61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相關消費、費用
    及利息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34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本院卷第45頁),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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