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電信費(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鳳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被 告 吳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
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使用,截至
民國114年3月止,共積欠租用門號費用新臺幣(下同)112,
287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電信租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費欠繳清單及
帳單、行動門號申請書、被告113年度繳費紀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7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租用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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