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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0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鳳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9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吳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31,231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台南市七股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5頁),又原告
    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
    經本院依上址送達訴訟文書,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是本件依前開
    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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