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鳳保險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咸揮(原名劉德源)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向被
告投保新終身壽險,並附加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伊於104年間確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下稱系爭病症),需持續住院治療。伊因系爭病症,於
113年3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
(下稱南勢醫院)日間病房復健治療,詎伊依系爭附約第9
、11條約定,就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9日住院期間共55
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告以無持續日間病房
治療之必要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附約第9、11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55,000元,合計22萬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9
日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頻繁請假,整體情緒與病情並無明顯
變化,復未見有急性事件壓力或病情急性惡化之症狀,應認
可改以密集門診進行治療,而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原告主張
其上開期間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並依系爭附約第9、11條約
定,請求伊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共22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
道德危險。又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
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
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
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
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
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
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
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
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
,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70頁),關
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解釋上自不
應僅以實際診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認符合各
該條款之約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俾符保險為最大善意
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至7月19日有住院治療之必
要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
及日間病房學員出席紀錄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護理紀錄,
原告於住院期間經評估日常生活活動正常、可自理,知覺無
障礙,判斷力正常,意識清醒,言談中情緒可控制無明顯太
大情緒變化,無言語行為上表露可能自殺或自傷之想法等,
復曾請假6次返家,請假期間情緒可自控、無不適之主訴,
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明顯情緒失控或精神症狀惡化之情
形,亦未見有自殺或自傷之行為,則其於上開期間是否確有
需入住日間病房治療之必要,即非無疑。又經本院徵詢兩造
意見後,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謂:原告上開
住院,病歷未見其住院前是否確有暴力行為、急性精神症狀
惡化或需急性收治之事證,如無此事證,即難以支持需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原告無自殺、自傷之想法、計畫或行
為,且住院期間情緒均可控制,多表示「沒什麼事」,並能
多次請假返家,其間未見返家後症狀惡化或危險行為紀錄;
日間病房收案前提為個案需持續接受積極復健治療且具有治
療動機,惟依原告之病歷資料,未見明確復健訓練項目或積
極參與復健活動之記載,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未見急性惡
化或具體自傷/他傷等危險事證,並得多次請假返家,且無
不良反應,住院期間無明顯精神症狀之紀錄,亦未見積極復
健之執行情形,故推論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7月19日(鑑定
意見誤載為7月17日)期間難認有住院之必要性,上開住院
欠缺醫療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益見原告
於上開期間並無入住日間病房治療之必要。
㈢原告雖謂:伊實際上係自113年3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持續住
院治療,而就113年3月4日至4月30日住院期間部分,業經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決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且伊於11
3年3月4日住院前即曾有暴力行為,住院後亦頻繁與其他學
員發生衝突,應認伊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評議
書、保護令事件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287
頁)。然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4月30日住院部分,既未與本
件住院期間重疊,每次住院情形復不盡相同,自難以該次評
議決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據以推論原告本次
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且上開
保護令事件通知書之事故發生於113年2月,此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83頁),距離本次住院期間達3個月之久,實
難憑此遽認原告本次住院前確有暴力行為,是上開資料均不
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本次住院,病歷未呈現系
爭病症相關症狀或行為之明顯表現,亦未再現家屬敘述之與
家人頻繁衝突或攻擊行為,已據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270頁),且原告住院前、後有無暴力行為,或與
他人發生衝突,與其是否有入住日間病房治療之必要,實無
必然之關聯,況原告於住院期間既未積極參與復健活動,復
多次請假返家,反足見原告並不因其有暴力行為或與他人衝
突,而有必須住院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其就此部分聲請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與原告相關之
報案受理紀錄,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評估原告應住院之醫師林
岱岳、供給室組長邱麗芳,以證明原告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及有與他人頻繁發生衝突之情形,核無必要,爰均不依聲請
調查,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7月19日,並無需入住日間病房
治療之必要,其依系爭附約第9、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住院期間共5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65,000元、住院醫療補
助保險金55,000元,合計22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附約第9、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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